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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8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苏阿三与黄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阿三,黄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157号原告苏阿三,女,198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颜灿辉、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祥阳,男,1988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苏阿三与被告黄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阿三的委托代理人黄松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阿三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黄祥阳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如逾期归还,被告应偿还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被告黄祥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杂费等费用。此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2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愿调减为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3月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阿三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祥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阿三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黄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