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汪鸿波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鸿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4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鸿波。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吸毒,于2015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鸿波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汪鸿波在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保利海上五月花小区6栋二单元301室,利用其台式电脑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招嫖信息共计7579条,谎称可以提供色情服务,分别骗取聂某、周某乙向指定的银行及支付宝账户中支付“保证金”、“押金”人民币3600元、人民币8490.55元。2015年6月3日,公安人员在该房屋内将被告人汪鸿波抓获,现场查扣用于作案的台式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在上述台式电脑、手机中存在相关涉案信息。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鸿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廖某、陈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电子数据鉴定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联系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鸿波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鸿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鸿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台式电脑1台、手机6部、银行卡13张(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庙山派出所)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汪鸿波犯罪所得人民币12090.55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