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坤、马金侠诉被告张胜利、宁陵县云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苗建锐、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53号原告:张会坤,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马金侠,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奇,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利,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宁陵县云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法定代表人:杨付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负责人:常宁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坤、马金侠诉被告张胜利、宁陵县云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宁陵支公司)、苗建锐、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苗建锐、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张胜利、被告人民财保宁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坤、马金侠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7日6时30分,张胜利驾驶豫N*****车辆,沿阜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郊中学门前路段时,与二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随后张胜利驾驶的车辆继续碰撞到苗建锐、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车辆,经阜阳市交警六大队认定,张胜利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会坤承担次要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金侠的医疗费9255.83元、误工费6705元(74.5元/天×90天)、护理费3120元(104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张会坤的车损8135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合计3068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胜利驾驶的车辆与张会坤、马金侠夫妻二人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三、马金侠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马金侠花费的医药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马金侠必须的三期时间及花费的鉴定费;证据五、张会坤的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张会坤的车辆损失;证据六、保单及张胜利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张胜利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胜利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宁陵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胜利就其上述答辩陈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张胜利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张胜利有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车辆合法有效;证据三、挂靠协议,证明张胜利系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被告云河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宁陵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涉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合法有效的检验期限内,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多车相撞,其他机动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针对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将在质证时一并提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6时30分,张胜利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阜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郊中学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张会坤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载���马金侠)相撞后向右避让过程中,分别与道路右侧梁亭停放的皖KF****号大型普通客车、陈安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苗建锐驾驶悬挂皖KN****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张会坤、马金侠、陈安源、苗建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对道路通行状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金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金侠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颅脑���伤,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同年12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255.83元。2015年7月7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金侠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休息期限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马金侠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8月21日,安徽笑天木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张会坤所驾驶的风牌农用三轮汽车损失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价格为8135元。张会坤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张会坤与马金侠系夫妻关系,张会坤系无牌号三轮汽车所有人。张胜利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云河运输公司,并在人民财保宁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治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不计免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金侠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险单,被告张胜利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书。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亭、马金侠、陈安源、苗建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胜利、张会坤的行为造成马金侠受伤,其应当对马金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豫N*****车辆在人民财保宁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民财保宁陵支公司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给马金侠。本案中,张胜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按7:3的比例较为适宜。马金侠主张的医疗费9255.83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马金侠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马金侠主张的误工费6705元、护理��31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金侠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应结合其住院的天数,以每天5元计算,其交通费为45元(5元/天×9天),马金侠主张鉴定费800元以及张会坤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因该费用系其已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张会坤主张的车损8135元,有价格评估意见书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以上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金侠诉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255.83元、误工费6705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45元、鉴定费800元;张会坤的合理费用为:车辆损失8135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合计30230.83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有10425.83元(医疗费9255.8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425.83元,由张胜利承担70%即298.08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合计19805元,其中的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800元,由张胜利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870元(误工费6705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45元+车辆损失2000元),对张会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6135元,张胜利承担70%即4294.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张会坤。以上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8262.58元(10000元+298.08元+11870元+1800元+4294.5元)。其中张胜利赔偿原告180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26462.58元。马金侠对张会坤应承担的部分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会坤受伤较轻微,其向本院提供书面申请不要求为其预留保险限额中的份额,故本案��不再为其预留保险限额中的份额。另外受害人陈安源、苗建锐受伤较轻微,也没有提供受到伤害后的损失,本案中也不再为其预留保险限额中的份额。被告云河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金侠、张会坤经济损失26462.58元;二、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侠、张会坤鉴定费、评估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马金侠、张会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马金侠、张会坤负担10元,被告张胜利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静静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颍东区人民法院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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