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4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江世元、岑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江世元,岑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4593号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1号湖南雨花机电大E区9栋112号。法定代表人成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伍细银,系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贺智,系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江世元。被告岑少波。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世元、岑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国��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细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世元、岑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世元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世元向原告购买一台挖掘机,总价款为440000元,被告江世元首付120000元,余款及分期付款利息共计320000元分期付款,被告岑少波为被告江世元未付款项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江世元在支付323680元后,开始逾期不予付款,逾期款金额达125000元。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岑少波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世元向原告支付欠款125000元;2、被告江世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计算清单,按逾期款的每天千分之一分段计算,从货款到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2日止为75670元,并按前述方式继续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3、被告江世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被告岑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世元、岑少波未予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人出卖人与被告江世元作为买受人、被告岑少波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首付分期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被告江世元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SWE80挖掘机,价款为420000元,另加分期付款管理费3000元,办理农机补贴费用2680元、运输费3000元,合计应付款为448680元;被告江世元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0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20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2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18680元,另50000元首付款待被告江世元办妥农机补贴并获得补贴款5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余款320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即由被告江世元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分24个月支付,付款时间为每月20日;被告江世元未按约定付款,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江世元连续逾期或累计逾期达3期以上(含3期)的,视为被告江世元分期付款全部到期,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余部欠款;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世元、岑少波同意以其提供的身份证或户口薄登记的地址作为法律文书送达地点;被告岑少波签订本合同,即向原告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江世元应负本合同义务及附属义务。同日,被告岑少波、江世元共同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协议书》,被告岑少波承诺对江世元应付原告的320000元货款及因被告江世元未按期付款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江世元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10日分21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23680元(含农机补贴款50000元、被告江世元介绍购机信息费抵扣货款10000元、原告奖励被告江世元抵扣货款10000元)。此后,被告江世元未再支付货款。201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返还挖掘机,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及相应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此后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向被告江世元、岑少波按其身份证地址送达了相应的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世元、岑少波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首���分期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遵照履行。被告江世元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世元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少波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构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岑少波承担的担保责任均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且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江世元的应付款总额为448680元,已支付323680元,还应支付125000元(448680元-323680元)。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1‰计算,过分高于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原告按日1��标准,分段计算至2015年8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56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后,上述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7835元(75670元÷2),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000元为基数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世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25000元;二、被告江世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截止2015年8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7835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000元为基数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岑少波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山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66元,由被告江世元、岑少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利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