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冯锁强、昝长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锁强,昝长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锁强,男。委托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上诉人(原审被告)昝长宏,男。委托代理人辛文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简称六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6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延飞,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同兴公司),原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8号1幢13103室。法定代表人刘军军,任公司经理。上诉人冯锁强、上诉人昝长宏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延长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瓦窑堡采油厂办公综合楼由被告六冶建设公司承建,被告六冶建设公司设立的瓦窑堡采油厂项目部事务实际由昝长会负责,王宗兴任经理部项目经理。2009年2月28日被告昝长宏(昝长会之弟)与被告同兴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军以两合作人的名义签订“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办综合楼水、暖、电安装工程包清工合作协议”,该协议刘军军签字时还加盖了其同兴劳务公司的印章。该协议的合作具体事项如下:一、由昝长宏负责协调、承揽子长县瓦窑堡采油厂办公综合楼水、暖、通风及电气安装工程,并承担前期因承揽工程、签订合同及进场施工与项目部协调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水、暖、通风安装工程由昝长宏负责施工,使用刘军军陕西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二、各自承担分包项目的施工管理、质量、进度、工程款及其他要求均依与六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准。同年3月9日,中国六冶瓦窑堡采油厂项目经理部(协议上签字的为昝长会)与被告同兴劳务公司(签字的为刘军军)签订“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瓦窑堡采油厂综合办公楼劳务分包施工协议”该协议第四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第八项付款方式显示电气每平米综合单价20元,水暖每平方米综合单价39元。此后相关人员进���工地施工,2009年10月11日,电气预埋部分人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同兴劳务公司领取人工费70000元。2009年12月7日,水暖承包前期预埋人工费结算,被告昝长宏领取80000元人工费。2010年9月30日、12月29日、2011年5月23日水暖工程均进行了人工费结算。2011年3月初,原告冯锁强经其舅父项目经理王宗兴介绍,与被告昝长宏约定,每天工资130元,开始从事水暖安装劳务。当月20日,原告冯锁强在消防设施安装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损伤后,当即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子长医院)抢救治疗,3月22日转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A0A3、1),2、脊髓损伤(ASIAD级)”,3月25日行腰1椎体骨折经后路切开复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4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带支具保护下功能锻炼,暂不下地负重;2、术后1.3.6.9.12月来院门诊定期拍片复查;3、不适随诊。当日,被告昝长宏陪同原告转住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以下简称北里王医院)住院,该院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并圆锥损伤术后。在该医院,原告主要在康复科进行功能锻炼等康复性治疗,2012年8月25日原告各诊断疾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针灸、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定期复查。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原告还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交大一附院)、西安航天总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扶风县大众医院、扶风县中医医院、扶风县城关镇小留村卫生室、扶风县人民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疾病。原告冯锁强于2012年6月以六冶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子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7月17日作出子劳仲案字(2012)第07号裁决书,裁决第一项驳回冯锁强的申请,第二项裁决确认冯锁强与案外人即本案被告同兴劳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冯锁强不服,以六冶建设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冯锁强的诉讼请求。原告冯锁强仍不服,依法上诉,2013年3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同年4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将本案三被告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该院以被告同兴劳务公司实际办公地并非原告提供的地址,而被告昝长宏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扶风县为由,将案件移送我院,我院于2014年4月14日正式��案受理。原告冯锁强损伤经其个人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6月6日该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冯锁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伤残鉴定作出时,原告冯锁强未满六十周岁,其父冯宽礼(生于1940年2月16日)年龄74岁,其母王巧连(生于1945年2月1日)69岁,冯宽礼、王巧连夫妇现主要由原告冯锁强及另外子女共四人赡养。另查,被告六冶建设公司庭审结束后提供被告同兴劳务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证书复印件,但原告质证时提交在陕西省建筑市场监管平台查询被告同兴劳务公司相关资质证书无相关信息记录的证明。经本院在陕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及其综合便民服务中心、西安市���委核实,上述被调查单位未向本院出具同兴劳务公司曾经办理相关资质证书的记录证明。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对原告冯锁强的各项损失及被告昝长宏已负担费用等认定如下:㈠、医疗费方面总计122664.10元(51747.3元+70916.8元)。首先,原告受伤后,被告昝长宏直接支付如下四项医疗费合计51747.3元,应予以认定。⑴、子长医院小计1797.12元;⑵、十字会医院小计48563.98元;⑶、在交大一附院泌尿外科门诊支付原告挂号、检查西药费等票据7张,应计301元;⑷、在西京医院支西药费票据1张,计1085.20元。其次,原告自身支付或持有票据的如下四项医疗费应予以认定,合计为70916.8元。⑴、原告在北里王医院结算票据显示住院医疗费用69500元。被告昝长宏辩称原告过度医疗,住院时间太长,由于原告医嘱记载间隔确实较大,故本院在���里王医院了解核实,原告康复性治疗住院属实,并主要进行特定项目的逐步功能锻炼,所以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信。⑵、原告在交大一附院泌尿外科治疗花费835.7元,其治疗疾病与此次损伤有关,也在原告北里王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可予以支持。⑶、原告以“排尿困难等”为主诉理由在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此花费62.5元与此次损伤疾病有关,应予以认定。⑷、原告提供的外购药方面票据可认定518.6元。原告购哈乐胶囊药品350.8元,购三金片支付167.8元。上述药品费虽系外购药品,但票据合法合理,并载明药品名称,从医学常识看也属于排尿障碍用药,为此次损伤疾病治疗用药,故可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下列六项医疗费或不当诉请金额合计25820.62元,与本次损伤关联性不强,或未实际发生,不宜支持,应从原告医疗费诉讼请求中予以剔除。A、交大一附院呼吸内科、耳鼻喉科门诊治疗相关费用774.4元不宜支持。2013年5月29日至31日,原告以“咳嗽痰黄”为就医主诉,在交大一附院呼吸内科门诊检查,被诊断为“迁延性支气管炎”;在耳鼻喉科门诊治疗,检查单显示诊断为“左侧中耳乳突炎、双侧上颌窦、筛窦及右侧蝶窦炎症、慢性中耳炎等”;其费用票据九张计652.9元。6月2日依该治疗处方在百诚大药房购头孢克肟、桃金娘油肠溶胶囊、苍耳子鼻炎胶囊等98元。6月6日在扶风振华佛都药店再次购桃金娘油肠溶胶囊支付26.5元。上述治疗费用777.4元,产生于呼吸内科、耳鼻喉科,且最早的时间2013年5月29日,也发生于北里王医院出院后九月有余,原告不能证明其治疗疾病与此次损伤有关联,故该治疗费用不宜支持。B、扶风县大众医院的治疗费用票据2962.7元,不宜支持。原告提供其在扶风县大众医院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门诊治疗收费单26张计1115.8元。2013年5月15日至5月26日住院治疗,住院结算支付1846.90元。该院的门诊治疗,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及用药处方等证据,不能证明治疗疾病与此次损伤有关联,也不能证明所用的具体药品,提供的收费票据个别无印章,且票据不规范,不宜支持。该院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气管-支气管炎、左耳听力下降待排、卡他性中耳炎?”,原告未提供相关详细病历,也不能证明治疗疾病系此次损伤所引起,故也不宜支持。C、原告提供的扶风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票据233.5元,提供的扶风县城关镇小留村卫生室治疗费票据75元,提供的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票据及依处方在外购药212.3元等,由于原告2014年1月25日以“头痛、发热、咳嗽4天”主诉理由在扶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依处方在扶风百诚大药房佛都店购复方氨酚烷胺胶囊、头���克肟分散片等。上述花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缺乏合理性解释,故均不予认定。D、原告诉请的外购药387元,并提供其在扶风百诚平价大药房购、联森医药扶风药品配送中心、扶风振华佛都店六次购药,但具体药品不详,且票据形式不规范,又无处方印证,不宜认定。E、就诊卡充值、退费票据1175.72元,并非原告损失花费,票据载明不做报销凭据,原告依此诉请不当,不应支持。F、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2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医疗费的必然性和预计花费的合理性,故不予支持。㈡、交通费酌情共核定7000元。其中原告自负部分核定为2880元;被告昝长宏支付部分认定4120元,即2011年3月22日从子长县医院转住十字会医院支付救护车交通费4000元,转住北里王医院交通费120元。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漏算住院天数,但请求每日标准较高,可依原告住院520天,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㈣、营养费5200元。原告住院520天,每天10元。㈤、误工费原告按受伤时每天收入130元标准请求,误工期限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71天。法律规定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考虑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者,其以受伤时日收入标准请求,有失偏颇,缺乏客观公正性,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相近的建筑业2012年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911元计算其每天误工费标准为84.7元。误工期限考虑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当庭并未提交持续误工至定残日的证据,可以其住院时间520天计算误工期限,故误工费可认定520天×84.7元=44044元。㈥护理费原告诉称其妻参与护理,但原告未提交其妻因护理耽误的收入证明,可酌情以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天数520天计算,故可认定护理费520×50=26000元。㈦、残疾赔偿金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但在程序上,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实体上也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的不当之处,故对原告提交的八级伤残鉴定结论,可以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对待,并提交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十四项目部的上班证明、宝鸡二建七分司一项目部水工证及西安天地源物业公司的出入证等,被告昝长宏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证据相互矛盾,且提交原告冯锁强出具给三十四项目部的证明一份,反驳认为三十四项目部的出具给原告的上班证明为假证据。这里涉及“城镇居民”认定问题,法律上的“城镇居民”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包括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还包括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由于项目部是为了完成某个特定项目,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临时机构,原告提供的项目部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书写有涂改,内容称冯锁强在其项目部工作六年有余,但水工证又是七分司一项目部的,出入证件又为临时性证件,所以原告主要证据存疑,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居住、工作、生活在城镇,“人户分离”到城镇并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城镇居民”。所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特征计算,依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503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30%=39018元。㈧、鉴定费依票据认定1300元。㈨、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称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各请求5年,但���告父母各自被抚养年限依法计算超过5年,考虑依法计算并未超过原告的总诉讼请求,故可按法定年限予以计算,即被扶养人冯宽礼生活费依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5724元×6年÷抚养人子女4人×伤残赔偿指数30%=2575.8元,被扶养人王巧连生活费5724元×11年÷4人×30%=4722.3元,合计7298.1元。㈩、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3000元,因原告属八级伤残,可以予以支持。被告昝长宏预交原告住院押金或支付现金合计可认定58050元。⑴、预交原告北里王医院住院押金应认定为54500元。被告昝长宏提供预交原告住院费收据13张,计44500元,2012年5月31日交付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路航转交住院费10000元。⑵、预付原告生活费可认定为3550元。被告昝长宏提供原告生活费现金收条、借条、给原告转账、存款凭条,上述生活费预付金额3000元,原告认可,可���直接认定。被告昝长宏辩称于2011年3月23日、3月27日、4月7日分别给付原告之妻范亚莉租床费、生活费200元+400元+800元=1400元,现原告认可租床给了150元,认可3月27日400元,其余不认可,被告昝长宏无证据支持,故依原告承认的数额550元认定。被告昝长宏提供的下列费用不予认定,一是住宿费用,其提供四次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后勤部西北招待所住宿费2854元,由于票据无住宿单位或个人内容显示,或该栏目缺如,故不予采信;二是便饭费用收款收据共计16张1542元;三是水果副食等收款收据共计7张581元;上述二、三项费用从情理上讲或许有一部分系实际发生,但如果确实存在这一支出行为,也只能看做被告对伤者的一种额外精神安慰或人情理路上的给予,可给予被告道德层面的肯定。由于被告自己也可能实际参与消费,且这些费用均为便条或收据,形式不合法,原告又不承认,故从诉讼的法律层面不能认定。四是医生红包送礼等特殊花费288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此项花费于法无据,更为法律所禁止,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冯锁强各项损失可认定263324.2元,其中,被告昝长宏已负担费用为医疗费51747.3元+交通费4120元+住院押金或支付现金58050元=113917.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是审理程序问题。被告六冶建设公司及昝长宏辩称原告应该走工伤保险理赔程序,原告不同意,经本院释明告知,原告仍坚持本案诉讼。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锁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其有权选择被告主体和诉讼案由,这符合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次,被告方辩称原告与同兴劳务公司有劳动关系,但子长县的仲裁裁决书明显超出申请人的申请仲裁范围进行仲裁,同兴劳务公司并非仲裁的被申请人,且该仲裁裁决书因申请人的诉讼实际未生效;郑州两级法院只是对原告与六冶建设公司之间有无劳动关系进行审理,并未对原告与同兴劳务公司之间有无劳动关系作出判决处理,即二者关系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在原告与同兴劳务公司之间有无劳动关系仍存在争议,原告维权历时较长,出于诉讼利益考虑,变更案由和被告主体,选择此次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尊重原告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原告的诉讼应该得到审理。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各主体的责任问题。首先应澄清各主体的从业资格和彼此关系,被告昝长宏辩称原告系被告同兴劳务公司的职工,因被告同兴劳务公司未应诉答辩,而被告昝长宏未提交同兴劳务公司委托其从事人员录用的证明,也未向原告冯锁强告知同兴劳务公司��原告提供劳务的单位,故被告昝长宏的辩称意见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暂不能认定。被告六冶建设公司提供了被告昝长宏与被告同兴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军的合作协议,从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昝长宏以负责、协调工程承揽并负担相关费用为代价使用被告同兴劳务公司的资质,又独立的对水暖通风安装工程负责施工,且两合作人各自承担分包项目的施工管理、质量、工程款等事宜。所以,表面上被告昝长宏与刘军军系个人合作关系,名义上被告同兴劳务公司为劳务分包者,但前期承包事宜及费用却由被告昝长宏负担,被告同兴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军又以电气安装施工利润作为证照、资质出借的利益回报。故被告昝长宏与被告同兴劳务公司应认定为证照、资质借用关系,被告昝长宏符合水暖通风安装等工程实际、独立施工者的身份特征。被告六冶建设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水暖电等工程名义上分包给同兴劳务公司,但被告同兴劳务公司拒不应诉,被告六冶建设公司提供的同兴劳务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水暖电劳务分包资质等系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后经本院调查,均未发现被告同兴劳务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线索,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六冶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承包人的理由,应予以采信。被告昝长宏具体联系原告冯锁强从事水暖劳务作业,并约定了劳动报酬计算等事宜,应认定原告冯锁强向被告昝长宏提供劳务,被告昝长宏依法应对原告冯锁强在提供劳务过程所受损伤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同兴劳务公司出借证照却实际并无劳务分包资质证明,被告六冶建设公司对劳务分包者资格审查不严,且明知相关情况,仍向外分包劳务,均违反建筑法等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建筑施工��承包企业被告六冶建设公司、证照出借方被告同兴劳务公司均应对被告昝长宏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另外,原告损伤系从脚手架上坠伤,作为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一般情况下这种损伤事故通过积极预防是比较容易排除的,故说明原告对自身工作性质的危险认识不足,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对自身损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减轻三被告的责任,故三被告可连带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昝长宏赔偿原告冯锁强医疗费等损失263324.2元的百分之八十,即210659.36元,扣除已赔偿的11391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96742.06元,被告陕西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冯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70元,原告全部予以缓交,应由被告昝长宏、陕西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70元,原告负担3400元,执行中分别予以收取。上诉人冯锁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径直改判,按工伤事故赔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赔偿,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查明同兴公司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后,应给予释明,并按工伤事故的赔偿标准给上诉���赔偿。2、即使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一审判决的赔偿额对上诉人也严重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六冶公司答辩称,当时与同兴公司签合同时,同兴公司是有资质的。冯锁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昝长宏答辩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程序是错误的,我同意按工伤处理此事。上诉人昝长宏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无权对其与同兴公司及六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选择。2、一审法院依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判案,逻辑混乱。3、被上诉人范克让不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冯锁强答辩称,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采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不存在逻辑混乱的问题。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无不妥。范克让是冯锁强的妻兄,其近姻亲关系成立,符合有关规定。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冯锁强主张的应按工伤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冯锁强认为原审法院查在明同兴公司无资质的事实后,其与六治公司的劳动关系就自然成立,故应按工伤事故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正是因请求确认与六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果的情况下才提起本案诉讼,现又主张因同兴公司无资质其与六治公司的劳动关系就自然成立,应当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上诉人该主张���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与其在本案中的提起的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诉讼请求相矛盾。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额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冯锁强系从脚手架上跌落坠地受伤,这种事故通过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防范是可以避免的。事故之所以能发生,与冯锁强对自身从事的工作危险性认识不足,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有关,应当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其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前提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但冯锁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以其住院时间520天作为误工期限是合理的。关于误工费标准每天84.7元和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该两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冯锁强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冯锁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存在疑点,无法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达到了一定期限,其生活已融入城镇当中。因此,原审法院依其户籍特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明及票据,但无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等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该费用不宜在二审期间处理,上诉人应另行起诉较妥。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昝长宏主张冯锁强与同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冯锁强无权对其与昝长宏、同兴公司及六治公司之间的法律作��选择。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如果认为权利受到侵犯,其有权选择被告主体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其主张是否成立,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由有权机关审理后确定。因此,冯锁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昝长宏认为冯锁强与同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者之间的关系尚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子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仲裁裁决因当事人提起诉讼,不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是冯锁强要求确认与六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涉及案外人同兴公司。第三,原审法院认定冯锁强向昝长宏向提供劳务,昝长宏应对冯锁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昝长宏是否为同兴公司聘用人员,不影响昝长宏接受冯锁强提供劳务这一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如果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昝长宏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仅以鉴定机构采用的标准不当为由认为逻辑混乱,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范克让能否作为冯锁强原审委托代理人的问题,经审查,范克让与冯锁强有近姻亲关系,其作为冯锁强的委托代理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冯锁强及上诉人昝长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该二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上诉人冯锁强、上诉人昝长宏各承担39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小剑审 判 员 王家英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