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颜从富诉被告黄胜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从富,黄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颜从富。委托代理人王德信,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利。委托代理人彭会林,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颜从富诉被告黄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从富及委托代理人王德信、被告黄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会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从富诉称,被告黄胜利经营砖厂需要,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颜从富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在借款期满时,被告结清了利息,但100000元本金再延期一年至2015年7月5日偿还,月息不变。当延期届满时,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胜利辩称,借款100000元本金以及利息约定均属实,被告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的律师费4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颜从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拟证实被告黄胜利借款是用于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3、借条一张(原件),拟证实被告黄胜利向原告颜从富借款10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胜利对原告颜从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胜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黄胜利因经营其独资企业久宏建材厂需要向原告颜从富借款100000元,被告黄胜利收到现金100000元后,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颜从富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月利率为百分之贰(2%)),每年结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下面备注半年结算利息。”被告黄胜利作为借款人签名。后被告黄胜利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7月5日共计给付原告颜从富利息24000元。2014年7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原、被告另行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7月5日,利息不变。后被告黄胜利未再给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9月,原告颜从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颜从富明确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标准从2014年7月5日算至2015年10月21日总计3156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颜从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黄胜利所有的别克昂科雷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川SJ70**)予以扣押,并交给申请人保管,原告颜从富父亲颜昌建自愿以自建的位于开江县宝塔坝乡1村5社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集建(1992)字第0045**号)进行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作出(2015)开江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0月13日执行对被告黄胜利购买的别克昂科雷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川SJ70**)予以了扣押并交由本院管理。本院认为,被告黄胜利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颜从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黄胜利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颜从富要求被告黄胜利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诉讼中原告颜从富明确主张利息从2014年7月5日算至2015年10月21日总计3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颜从富要求被告黄胜利承担4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且该费用并非诉讼发生的必然费用和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颜从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1560元;二、驳回原告颜从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黄胜利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海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