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仝书林与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308号原告仝书林,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青冈县青冈镇人民街二委烟草公司家属楼。被告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亮,职务总经理。(未出庭)。机构代码证:72503628-8原告仝书林与被告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森木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宝军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森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书林诉称,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富森木业公司从汽车驾驶员工作,月薪1500元。自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连续拖欠工资未支付,累计3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未果,因此向被告主张32000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仝书林自2006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在被告富森木业公司从汽车驾驶员工作。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口头约定工作职责及劳动报酬(工资)等事项。在工作期间,原告按约定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但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全年工资19116元,每月1600元,其中满勤奖100元,2013年和2014年共欠12884元2013年8个月工资,每月2000元,2014年6个月工资,每月2000元。以上三年合计总数为32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由被告富森木业公司经理刘树森签名确认的2012年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告领取的被告发放的月份工资情况。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和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后,在明知其财产已被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和起诉状的具体内容及开庭时间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的证据和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的默示承认。因被告无反驳的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2012年工资表复印件予以确认,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仝书林自2006年5月至2014年6月为被告富森木业公司提供劳动工作,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仝书林已按约定如期完成被告交给的工作任务,被告除拖欠2012年全年、2013年8个月、2014年6个月工资32000元未支付外,已支付给原告其他年份的工资,足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单位经理刘树森为原告签字确认的2012年12个月的工资表,已经明确证实了被告单位对原告提供劳务及原告应获得劳动报酬的认可,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藏立亚工资款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40元,由被告黑龙江富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宝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