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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玉洲与常永民、苏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洲,常永民,苏小刚,郭昌亭,洪增利,洪建,赵建辉,郁志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3803号原告:杨玉洲。被告:常永民。被告:苏小刚。被告:郭昌亭。被告:洪增利。被告:洪建。被告:赵建辉。被告,郁志俭。原告杨玉洲与被告常永民、苏小刚、郭昌亭、洪增利、洪建、赵建辉、郁志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不具体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玉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