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冯兆忠与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冯兆忠,男,生于1976年11月15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汪红波,男,生于1976年1月18日,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义鑫,男,生于1977年7月17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余伟,男,生于1982年10月5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汪华军,男,生于1982年1月6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敬社,男,生于1957年12月25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冯兆忠与被告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余伟以冯兆忠持有的借条存在涂改、添加为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9月15日,该所以“超出本机构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受理该委托。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被告余伟的委托代理人汪华军、张敬社到庭参加诉讼,冯兆忠的证人何某某、余伟的证人邵某某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兆忠诉称,2014年4月28日,余伟因做生意缺资金周转通过何某某介绍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2015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余伟催款无果。据此,诉请余伟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余伟辩称,其不认识也未曾向冯兆忠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冯兆忠持有的借条对出借人名字进行了添加、涂改,且借条部分内容系后期添加形成的,该借条上除借款人名字是余伟本人所签,其他的均为何某某所书写;其只向何某某借款100000元,与何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冯兆忠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向其主张该债权,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本院通过听取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并经其确认无争议事实如下。冯兆忠交付何某某100000元,何某某交付余伟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余伟在何某某书写好的借条上署名。本院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为:一、冯兆忠是否通过何某某向余伟提供了借款100000元;二、由何某某书写的借条内容中除“兆”字有涂改外,其他内容是否为一次形成。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上述争议焦点一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冯兆忠承担,将争议焦点二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余伟承担。冯兆忠庭审举证如下:A1、证人何某某出庭证言:其与冯兆忠、余伟均为老俵亲戚关系,其在余伟开办的公司做事,因公司紧缺资金,余伟向其借款,其因无钱出借,便帮忙余伟向冯兆忠借款。冯兆忠与余伟不相识,便将100000元交付给其,其收到后又交付给余伟,余伟在其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后因误将“兆”字写成“照”字,其将“照”字改成“兆”字,借条的内容均为当时书写,不存在余伟签名事后添加。证明其将100000元通过何某某转付给余伟的事实。A2、借条、凭证、录音资料,证明其与余伟存在借贷合意,提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违约金10000元、借期届满日为2015年5月1日,以及期满后向余伟索债的事实。余伟庭审举证如下:B1、证人邵某某出庭证言:其与余伟系同学关系,有天其去余伟公司玩,看见余伟与何某某谈论借钱的事,谈了几十分钟,提及过利息,没有说违约金。证明2014年4月28日,其向何某某借款100000元,该借款与冯兆忠无关。对冯兆忠提交的证据,余伟质证意见如下:对A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何某某对借款的具体时间都不清楚,不合常理,且陈述前后矛盾,此外,借条中的“兆”字,是无法更改的;对A2有异议,转款与冯兆忠无关。从借条书写格式及笔迹看,不是何某某一次性书写后余伟签名,而是签名后对借条部分内容进行了添加。录音的谈话听不清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余伟提交的证据,冯兆忠质证认为,邵某某看到了何某某和余伟谈论借款事宜,但具体内容其并没有听清楚,也没有看过借条,不能证明抗辩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审核后,认证如下:何某某证言陈述,其对借条仅只对“照”字作了添销后更改,没有添加其他内容,与借条上显示的字迹粗细、清晰程度明显不一相矛盾,可以确认借条中的“欠”字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内容,与其他的内容书写不是出于同一支笔、形成于同一时间,故对A1、A2证明约定违约金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条虽经何某某涂改、添加,存在瑕疵,但并不当然失去证明效力,而是减弱或降低了作为原始证据优势证明的效力。且该瑕疵是因余伟违反日常交易规则,未能亲自书写借条而埋下隐患,在余伟没有证据证明冯兆忠与何某某恶意串通实施该行为的场合下,冯兆忠没有过错,应由余伟自担该瑕疵的不利后果,且该借条的基本内容足以证明冯兆忠债权人资格及与余伟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故对A1、A2有关此事实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邵某某证言陈述能够证明何某某与余伟商谈借款事宜的事实,但未能证明何某某系为本人而非代冯兆忠出借款,该证言不具有否认、推翻借条举证证明效力,也不能证明余伟抗辩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冯兆忠、余伟素不相识,与何某某均为老俵亲戚关系,何某某在余伟开办的公司工作。2014年4月28日前,余伟因公司经营所需向何某某借款无果,经何某某居间,冯兆忠与余伟达成借贷合意,冯兆忠将借款100000元通过何某某提供给余伟。2014年4月28日,余伟在何某某代其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并将借条交付给何某某。后何某某因误将冯兆忠的“兆”字写成“照”字,在借条上对“照”字涂销后改写成“兆”字,并在借条上添加了“(欠)”字,和“如不能按期还,需加付违约金10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借贷系合同关系,可以经他人居间达成。本案中,冯兆忠与余伟虽然素不相识,但鉴于何某某与两人均为老俵亲戚关系,双方通过何某某居间借贷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且冯兆忠持有余伟出具的借条。尽管该借条因何某某涂销、添加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证明冯兆忠出借人资格及与余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有关利息约定的效力。故冯兆忠诉请余伟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余伟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有关违约金约定的内容系何某某事后添加,在冯兆忠无证据证明该添加内容经余伟同意或事后追认的场合下,对余伟不具有拘束力,故本院不予支持。余伟抗辩主张何某某涂改、添加借条内容的事实,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抗辩冯兆忠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主张与冯兆忠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举证证明,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兆忠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冯兆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冯兆忠负担30元,由被告余伟负担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天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