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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喜儿诉被告杨桂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儿,杨桂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张喜儿,男,汉族,农民,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杨桂梅,女,汉族,农民,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李纲,男,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杨桂梅儿子。原告张喜儿诉被告杨桂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儿,被告杨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儿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用铁锹损坏原告用作浇水的白龙,破坏地畦梁,并对原告进行辱骂和威胁。事发后,原告报案,达拉特旗第四派出所报案出警,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被告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此次事件对原告在精神上和物质上造成了很大伤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浇水白龙损失260元,因被告破坏浇水白龙,延误了原告及时浇水,造成青苗减产的青苗损失7650元,误工费1646元(其中有原告儿子误工回家帮忙拢地畦、浇水、买白龙误工10天的误工费1166元和事发及处理过程造成原告本人误工费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5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桂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状上诉讼请求部分请求的数额是11056元,而在事实与理由中请求的数额是10556元,前后不符。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损害其浇地白龙120米。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是如何产生的。4、不认可原告请求的青苗损失,因为事发时被告只是在挪动原告白龙的时候被地上的玉米茬子扎了三个小孔,并不影响原告使用,而且被告挪动原告的白龙,也是因为原告的白龙占用了被告的地,被告让原告挪,原告不挪,被告才自己挪的,公安机关取证时拍摄照片上的白龙损害,是原告自己用锹铲断的,不是被告铲断的,因此不认可被告主张的青苗损失,如果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的行为扩大的损失。5、原告的误工费和其儿子的误工费都与被告无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儿子误工都干了什么。6、精神损失费是不存在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威胁和辱骂他,相反原告在诉状中最后一段写明的事实,属于是对被告的侮辱诽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张喜儿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由达拉特旗第四派出所对被告作出的达公(树四)行罚决字(2015)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浇地水管损坏的事实,被告因此被行政拘留5日。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在挪动原告的白龙时被地上的玉米茬子给原告的白龙扎了3个小窟窿的事实也认可,对于其他事实不认可。2、提供案外人秦小宝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浇地的白龙是在秦小宝的地上放着,不是在被告的地上放着。被告质证称,不认可秦小宝的证言,因为秦小宝与被告存在土地纠纷,秦小宝现在还占用被告的土地,我们之间的土地纠纷现在还在乡政府的处理中,因此秦小宝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告提供照片6张,证明因为被告破坏浇地的水管,造成土地干旱,青苗减产。被告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不认可,不能确定原告照的是哪的土地。loz2loz被告杨桂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草原村秦油坊社,被告杨桂梅与原告张喜儿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后被告将原告浇地水管损坏。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经原告张喜儿报警,由达拉特旗公安局第四派出所出警处理,此后达拉特旗公安局第四派出所对被告杨桂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杨桂梅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是被告杨桂梅与原告张喜儿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后被告将原告浇地水管损坏。上述事实经过经达拉特旗公安局第四派出所调查确定,并对被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可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但不认可彻底损坏了原告浇地白龙的事实,辩称只是在挪动原告浇地白龙的过程中,被地里的玉米茬子给原告的白龙扎了三个小窟窿,不影响原告的使用,公安机关现场取证时拍摄的白龙损坏照片,实际是原告报警前自己用锹铲坏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白龙的损害是原告本人所为,而根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和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确定被告确存在损害原告浇地白龙的行为,故被告对于给原告浇地白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浇地水管120米的损失2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称只是在原告浇地的水管上1米范围内扎了3个小窟窿,不影响使用,并称浇地水管每米价值2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依据,但参照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确定原告浇地的水管受损严重,结合被告自述浇地水管每米价值2元等信息,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支持2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青苗损失7650元,误工费1646元(其中有原告儿子误工回家帮忙拢地畦、浇水、买白龙误工10天的误工费1166元和事发及处理过程造成原告本人误工费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与被告损坏其浇地水管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项损失产生的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青苗损失7650元,误工费16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喜儿浇地水管损失240元。二、驳回原告张喜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桂梅负担20元,由原告张喜儿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