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魏宁与陈江烜、陈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宁,陈江烜,陈春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魏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卫国、季长龙,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烜。被告陈春晖。原告魏宁诉被告陈江烜、陈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涉案借条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江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6293元(自2014年1月10日暂计至2015年5月9日,此后仍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陈江烜履行天元公寓3幢1单元701室房屋抵押手续;3、被告陈春晖对陈江烜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撤回第2项诉请。被告陈江烜、陈春晖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出借人:魏宁。借款人:陈江烜。保证人:陈春晖,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本金:62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未约定。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春晖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烜归还原告魏宁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江烜支付原告魏宁利息损失人民币46293元(暂计至2015年5月9日,此后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皆由被告陈江烜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程留会审 判 员 陈建弘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