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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357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云祥独任审理。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放弃举证期限提前开庭,本院遂于201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短暂交往后于当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12月非婚生育长女王某甲,2009年5月非婚生育次子王某乙,两个孩子自出生便一直由原告的母亲照顾。2010年8月双方在原大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从认识就一直在云南务工,感情尚可。但被告大约自2011年7月便与其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强烈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考虑到两个小孩,不同意与其离婚。被告于是对原告软硬兼施,不但对原告进行语言威胁,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1月,被告因一次朋友聚会,开始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进而对原告实施更加恶劣的家庭暴力。原告难以忍受,不得已于2015年4月独自回到老家,开始与被告分居。至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非婚生长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非婚生次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权由被告享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本人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以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均不属实。2015年4月开始分居不是因为感情原因,原告是回来准备买房子。我们在一起生活8年多,不可能没有一点小口角、小矛盾,但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短暂交往后于当月在一起同居生活。2007年12月非婚生育长女王某甲,2009年5月非婚生育次子王某乙,两个孩子自出生便一直由原告的母亲照顾。2010年8月双方在原大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从认识就一直在云南务工,感情尚可,但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以及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信任,多进行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兰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