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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孝丁与刘汉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华,王孝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华,男。委托代理人:马先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丁,男。委托代理人:徐录田,莒南县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刘汉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孝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孝丁一审诉称:2014年9月27日,刘汉华购买其玉米,欠款95000元,刘汉华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后刘汉华付款10000元,尚欠85000元,经多次催要,刘汉华拒付。请求依法判令刘汉华偿还玉米款85000元。刘汉华一审辩称:其与王孝丁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孝丁所诉无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刘汉华为王孝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王少(孝)丁玉米款9.5万,玖万伍仟元整,刘汉华,阳历9月27号”。其中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为许传俭书写,刘汉华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根据原审双方陈述,以及刘汉华提供的录音证据,双方之间纠纷的事实基本情况:(一)欠条形成的基本过程刘汉华在陈疃通过李从保认识王孝丁。后来,刘汉华想承包土地种植玉米,刘汉华让许传俭找到莒南县团林镇双合村村委书记化明雪商谈承包土地的事情。后在王孝丁中间联系下,促成了该土地承包事宜,刘汉华承包土地120亩,承包费200元/亩。土地承包后,刘汉华负责协调提供化肥、种子、农药,王孝丁负责具体的旋耕、拔草、种植等管理事宜,刘汉华支付王孝丁一定的费用。土地承包后,刘汉华没有缴纳承包费。2014年6月10日,王孝丁支付土地承包费24000元,由双合村村委书记化明雪为王孝丁出具收到条。在玉米即将收获时,王孝丁因刘汉华未支付承包费及承诺的人工费等问题,声称如果刘汉华不给结算打条,就不让其收获玉米。王孝丁、刘汉华和许传俭共三人在场的情况下,由许传俭书写欠条内容,刘汉华在欠条上签字。庭审中,刘汉华认可在秋收时王孝丁只是口头声称不让其收玉米,并无其他过激行为。(二)欠条记载欠款数的有关事实原审中王孝丁称:其与刘汉华约定,刘汉华一亩地给王孝丁500元,其中承包费一亩地200元,另外300元是给王孝丁的操心费。种地的其他费用包括耕地60元/亩、拔草50元/亩、种植90元/亩、打药10元/亩等都另外计算。玉米种好后,刘汉华需支付15000元的人工费给王孝丁。后因刘汉华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在收获玉米时,王孝丁不同意刘汉华收获玉米,也不再按照最初的约定计算。在王孝丁、刘汉华和许传俭协商下,最终按照文疃由刘汉华经营的同类模式的土地承包的价格进行计算,一亩地刘汉华需支出1200元,扣除刘汉华提供的化肥、种子、农药的成本每亩地210元,刘汉华应支付王孝丁每亩地990元,120亩土地刘汉华需支付王孝丁118800元。另王孝丁在陈疃为刘汉华耕地200亩,机耕费12000元。两项合计刘汉华共计需要支付王孝丁130800元。扣除刘汉华已经支付给王孝丁的35000元,刘汉华还需支付王孝丁95800元。后来,许传俭书写了95000元欠条的内容,刘汉华在欠条上签字。刘汉华称:许传俭通过王孝丁协商承包土地是100亩,每亩租金200元,刘汉华向王孝丁承诺耕地、拔草、种植共计向王孝丁支付300元/亩,扣除耕地、拔草、种植的费用,剩余部分是刘汉华的收益。种植过程中刘汉华负责提供化肥、种子、农药。土地承包后,刘汉华没有缴纳租金,是当时与化明雪书记商定在玉米收获后支付租金。后来,化明雪跟刘汉华说实际种植面积是120亩,让刘汉华收120亩土地的玉米。在秋收过程中,如果刘汉华不给王孝丁出具欠条,王孝丁不让刘汉华收玉米,对于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数额是如何计算的,刘汉华不清楚。刘汉华应该欠王孝丁部分费用,但不是欠条记载的数额,扣除刘汉华已经给付王孝丁的45000余元,刘汉华欠王孝丁费用也就在10000元左右。刘汉华称:在欠条上签字后,并不是仅给付王孝丁10000元,在收获玉米过程中,共计给付王孝丁款项5至8万元。该陈述与刘汉华前面陈述自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庭审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王孝丁与刘汉华就农用地的承包、种植和收获纠纷最终达成了以欠条为载体的书面协议,在刘汉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原审法院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刘汉华主张在达成上述协议后又向王孝丁支付了5至8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孝丁仅认可收到1万元,故对刘汉华的主张不予采信,应按85000元确认双方目前的债权债务数额。综上,虽然刘汉华拖欠王孝丁的不是简单的玉米款,但刘汉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向王孝丁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刘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孝丁欠款85000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刘汉华负担。上诉人刘汉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当判决合同是否成立,只有合同成立之后才能进行合同效力的判断。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成立与否没有明确判断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必须具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三个必备条款,而本案中合同是否成立是一个法定前提,原审法院未对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而直接对欠条的效力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2、虽然被上诉人王孝丁原审中提供了上诉人签字的欠条,但上诉人亦提供了被上诉人王孝丁的谈话录音,从谈话录音可知欠条中载明的9.5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孝丁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上诉人按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王孝丁服务费,只是双方对种地费用(耕地60元每亩,拔草50元每亩,种植90元每亩,打药10元每亩)是否包括在300元之内产生争议,王孝丁主张不包括在300元以内,上诉人主张包括在内,根据证据规则应由王孝丁承担举证责任。4、即使按照王孝丁的主张,上述种地费用210元不包括在300元内,根据王孝丁的陈述,上诉人最多支付其85000元,因被上诉人王孝丁认可上诉人已支付45000元,故上诉人只需再支付40200元,而非原审认定的85000元。5、从经济成本角度看,化肥、农药、种子成本为210元每亩,耕种成本210元每亩,承包地成本200元每亩,三者累计成本620元每亩,而一亩玉米的产值不超过1千元,如果再加上王孝丁主张300元每亩的操心费,那么上诉人刘汉华种植玉米就没有任何利润可言,该约定与常理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孝丁答辩称: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时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刘汉华承包土地种植玉米,由上诉人刘汉华负责提供化肥、种子、农药,被上诉人王孝丁负责旋耕、拔草、种植,上诉人刘汉华支付被上诉人王孝丁一定费用这一事宜,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形成了合意。此时双方之间关于上诉人种植玉米,被上诉人为其旋耕、拔草、种植,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这一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就相关费用问题产生争议,但这并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欠条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上诉人若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原审及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根据欠条中载明内容及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又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85000元,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双方约定不符合常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刘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卓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