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汉川市稳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贤冲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川市稳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贤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52-1号原告汉川市稳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汈东农场长兴铺村***号。法定代表人杜彩玲,总经理。被告深圳市贤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黄以荣,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汉川市稳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贤冲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贤冲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无证据材料证明汉川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被告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本案加工行为地为汉川市汈东农场长兴铺村,依照法律规定该案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双方约定“可以向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且该约定管辖未违反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以上两点,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贤冲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刘治国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