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泉县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泉县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327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云龙。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泉县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泉县平泉县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平泉县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在我单位新兴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由该公司黑山分厂土地及机器设备抵押担保,2014年8月18日到期未能清偿。至2015年5月29日到期未能清偿。至2015年7月15日累欠利息303655.00元,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清偿贷款,并给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平泉县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平泉县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00.00元,由该公司黑山分厂土地及机器设备作抵押(土地及机器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当日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乙方),与借款人及抵押人(甲方)平泉县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企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贷款本金30000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月利率1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利率加收50%。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的范围为平泉县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平泉县小寺沟仓子村土地36018平方米及机器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所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权实现方式为,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乙方可以将甲方的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申请方有权划收债务人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帐户中的款项首先用于清偿任何一笔到期债务,甲方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发生任何减免。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约定或陈述与保证的事项存在任何虚假、错误、遗漏,乙方有权采取处分抵押财产等相关措施。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乙方实现抵押权,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有物的担保,甲方同意不以行使代位权为由或任何其他原因对该物或其处分后所得价款提出权利主张,上述担保物及所得价款应优先用于清偿乙方尚未获偿的债权。若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为甲方提供了反担保,则甲方基于上述反担保而获得的款项应优先用于清偿乙方尚未获得的债权等(具体内容详见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定后已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动产、不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及抵押人平泉县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7月15日累欠贷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3036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上贷款本息以及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泉县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平泉县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贷款人处借款,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偿还欠款本息,应属平泉县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应承担双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303655.00元,合计3303655.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平泉县立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33200.00元)审判长 何玉国审判员 王占才审判员 敖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庚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