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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应晓红与金正桥、吴小金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正桥,应晓红,吴小金,张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正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晓红(YING,HiuHung),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浙江省东阳市江滨南街***号。原审被告:吴小金。原审被告:张向阳。上诉人金正桥因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外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正桥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不属于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管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