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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夏伟乐与王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2013年6月14日,借款人王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今借到夏某某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如到期不还款,每天多偿付夏某某每天500元作为违约金。由于借款人迟迟没有偿还借款和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出具了借款凭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向夏某某同志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付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借款是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向夏某某同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如到期不能按时付清,我心甘情愿地逾期时间每天多偿付夏某某同志伍佰元,作为违约金,自愿立此保证书,作为证据,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决(绝)不反悔。本保证书在债务未清之前,永远有效,并具有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一份、保证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亦未到庭予以辩驳,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凭据中约定了“如到期不还款,每天多偿付夏某某每天500元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未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某某人民陪审员  吴某某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