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王木水、王玉平等与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水,王玉平,王年妹,王桂英,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王四顺,王美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3号原告:王木水,男,1941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王玉平,男,1945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王年妹,女,1957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王桂英,女,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资国,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2066-4。法定代表人:余文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省辉,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843101。第三人:王四顺,男,1960年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盛幼冬,江西中惠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811527099。第三人:王美蓉,女,1959年5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方文,江西中惠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0680269。原告王木水、王玉平、王年妹、王桂英不服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木水、王玉平、王年妹、王桂英及委托代理人吴资国,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省辉,第三人王四顺及委托代理人盛幼冬,第三人王美蓉及委托代理人方文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王四顺颁发NO(05)0924号《南昌市城镇公有住房使用证》。原告王木水、王玉平、王年妹、王桂英诉称,四原告与第三人王四顺是同胞兄妹,系王文清与聂寿妹的子女。王文清于2000年6月24日去世,聂寿妹于2014年11月12日去世。王文清生前承租被告直管住房西湖区东坛街68号(原东坛巷100号)。王文清去世后,2000年7月,第三人未经其他原告的同意,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被告,申请将直管住房东坛街68号(原东坛巷100)号的承租人变更到自己名下,被告未经核实,相信了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并将第三人变更为东坛街68号(原东坛巷100号)的承租人。事实上,第三人王四顺并不具有直管住房承租人资格,其在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了廉租房,获得了江东宿舍33栋4单元202室的廉租房居住区,第三人王四顺不应同时获得直管住房和廉租房双重承租人资格。被告的错误变更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诉诸本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王四顺颁发的NO(05)0924号《南昌市城镇公有住房使用证》,并为权利人办理过户更名登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就程序而言,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违反法律规定,应给予我方重新举证期限。2、答辩人在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江西省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要求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继续承租并办理更名手续。据此规定,本案第三人王四顺作为原公房承租人王文清的儿子,一直与其父母亲共同居住在一起,在原承租人死亡后,依法向答辩人申请继续承租、更名符合上述规定,答辩人据此依法作出批准续租、更名过户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答辩人对第三人王四顺提供更名过户材料依法仅作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以及第三十四条关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答辩人作为本案诉争公房的行政管理机关,对第三人王四顺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仅作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法律也未明文规定要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在审查第三人王四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续租更名的形式要件,且其明确作出了若今后发生纠纷由其负责的保证后,答辩人依法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4、第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不足以影响答辩人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等人以此主张撤销于法无据原告诉称第三人王四顺提供的江西国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7月11日出具的原承租人王文清只有两个儿女,即王四顺、王桂英的证明系虚假的,以此主张本案的行政行为依法可撤销。该主张明显于法无据。根据前述《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江西省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主要依据原承租人是否死亡,第三人是否系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提出了书面申请愿意续租等要件,至于原承租人有多少个子女并不是本案行政行为所要审查的范畴。因此,该材料是否真实并不影响答辩人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5、原告等人以第三人同时获得公房和廉租房双重承租人资格主张第三人不具备公房承租人资格缺乏依据。首先,第三人取得廉租房承租资格系在2005年5月30日,时间在答辩人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以后,原告等人不能以后面的行为推翻之前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次,答辩人对第三人作出批准承租房更名的行政行为与第三人王四顺之后依法获得的廉租房居住权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两者并无冲突。事实上,第三人王四顺一家四口在取得本案面积为27.32平方的公房承租权后,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仍不足13平方,且其系城镇低保特困户和残疾人,符合廉租房申领条件。因此,原告等人以第三人同时获得公房和廉租房双重承租人资格主张第三人不具备公房承租人资格明显缺乏依据。6、原告的诉请主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作出及提起诉讼均系发生在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根据旧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据此,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2000年7月27日作出,距离本案起诉近15年,同时根据本案第三人王四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众原告就母亲聂寿妹的赡养存在家庭约定,且原告王桂英及其母亲聂寿妹早在2000年7月17日王四顺申请更名时就作出了同意过户的意思表示,王四顺也一直居住在承租房内。据此,众原告等人应当对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早已知晓,但却现在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7、原告并未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其权益,原告无权诉请主张撤销和要求将本案诉争的公房过户更名至其名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原承租人王文清死亡后,能够有权续租过户的承租人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第一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其次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在承租公房内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第三提出了履行契约的明确要求。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同时符合上述三个要件,无法证明其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权益。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无权诉请主张撤销和要求将本案诉争的公房过户更名至其名下,请法庭驳回其起诉。第三人王四顺述称,一、诉争房屋早在年之前承租人即早已不是答辩人,王四顺被列为本案第三人不适格。二、至2015年3月份以前,答辩人承租该房屋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城市公有房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履行原契约的资格。房管局程序符合承租的基本要件,至2015年3月份以前,答辩人王四顺承租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该诉争房屋2000年7月至2015年3月,长达15年期间都由答辩人王四顺承租,在此期间答辩人的兄弟姐妹们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屋系由王四顺承租,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美蓉述称,我于1981年4月参加工作,就职于江西文艺印刷厂,于2009年5月退休,与前夫1990年10月20日离婚。单位没有分配过住房,亦未参加过房改,现与儿子一起居住。我的工龄28年多,2015年3月2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批同意直管住房租赁。现该租赁房屋属西湖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我已按照西征通:2015010474号房屋征收通知书的要求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现王木水等人诉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与本人毫不相干。综上请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审理查明,王文清生前承租被告直管住房西湖区东坛街68号(原东坛巷100号),王文清与聂寿妹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了王木水、王玉平、王和平、王年妹、王桂英、王四顺六个子女。王文清于2000年6月24日去世,聂寿妹于2014年11月12日去世。第三人王四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中,原告王桂英户口一直登记在涉案房名下,但在外租房居住。原告王木水、王玉平、王年妹分别于1958年、1972年、1981年搬离涉案房屋。2000年7月,第三人王四顺与原告王桂英协商,将直管住房东坛街68号(原东坛巷100)号的承租人变更到王四顺名下。但其他兄弟姐妹并不知晓,直到2015年拆迁才得知涉案房屋承租权已变更至第三人王四顺名下。四原告认为,第三人王四顺并不具有直管住房承租人资格,其在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了廉租房,获得了江东宿舍33栋4单元202室的廉租房居住区,第三人王四顺不应同时获得直管住房和廉租房双重承租人资格。被告的错误变更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诉诸本院,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王四顺颁发的NO(05)0924号《南昌市城镇公有住房使用证》,并为权利人办理过户更名登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王和平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已获准许。再查明,南昌市西湖区东坛街68号直管公房的承租权已由第三人王美蓉于2015年4月17日取得。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江西省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要求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继续承租并办理更名手续。对于本案而言,在原承租人王文清死亡后,能够有权续租过户的承租人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第一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其次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在承租公房内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第三提出了履行契约的明确要求。原告王木水、王玉平、王年妹分别于1958年、1972年、1981年搬离涉案房屋,不符合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在承租公房内共同居住两年以上这一条件,也未能举证其向被告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无法证明其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涉案行政行为侵害了其权益。因此,本案原告王木水、王玉平、王年妹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作出及提起诉讼均系发生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根据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王桂英及其母亲聂寿妹早在2000年7月17日王四顺申请更名时就作出了同意过户的意思表示,王四顺也一直居住在承租房内。原告王桂英应当对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早已知晓,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木水、王玉平、王年妹、王桂英的起诉。原告预缴诉讼费50元整退还原告王木水、王玉平、王年妹、王桂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力审 判 员 李 祥人民陪审员 喻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萌萌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