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276号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办事处驻地园区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才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苏州路与人民路交界处。法定代表人刘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加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申有平,该公司职工。第三人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804省道南东外环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明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明颖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加友、申有平、第三人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圣建筑劳务公司)诉称,第三人永鑫建筑工程公司以大包清工的方式承包被告海林置业公司开发的慧园小区1、3、6、7、8、9号工程以及所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签证、变更工程等。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永鑫建筑工程公司将被告海林置业公司所欠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海林置业公司对所欠款项达成协议:1、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春节前(2014年1月26日前)付给双圣劳务公司80万元工程款;2、2014年2月22日前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再支付给双圣劳务公司约46万元工程款,5%的保修金须按照合同约定付款。3、如不按上述协议支付款项,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须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海林置业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法院,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林置业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0000元,违约金460000元(审理过程中增加请求160000元),合计9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并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系第三人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林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在政府部门的备案。与第三人永鑫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涉案工程的结算均与第三人进行的,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关系。第二、被告与第三人永鑫公司涉案工程已全部进行了结算,即使涉案工程有纠纷,应该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相关纠纷,应由第三人主张,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在庭审质证时再做答辩。第三人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建筑工程公司)述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已经签订了付款承诺,并经第三人同意,已将慧园小区工程全部工程款转让给原告,该债权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慧园项目6号、7号、8号、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包清工造价为558.3190万元;2010年10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慧园项目主楼外地下车库部分建设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包清工造价84.7872万元;2010年11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慧园项目1号、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包清工造价410.0936万元。以上三份协议书均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才友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并约定该工程由李才友为工程负责人(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施工。施工协议签订后,该工程由李才友组织人员包清工进行了施工,竣工后于2013年5月17日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月21日,被告作出工程结算会签单,该工程最终定案总价款1000.2518万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李才友代表施工单位即第三人签名确认。被告对会签单异议称,该会签单虽有被告的人员签名,但没有集团总裁批示。只能证明被告是与第三人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1月22日,关于慧园小区双圣劳务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最终达成以下协议:1、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春节前(2014年1月26日前)付双圣劳务公司80万元工程款(大写:捌拾万元);2、2014年2月22日前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再支付双圣劳务约46万元(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工程款(大写:约肆拾陆万元),5%保修金须按照合同付款。3、如不按上述协议支付款项,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须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项目经理张祥华签名,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原告加盖公章并由李才友签名,第三人永鑫建筑工程公司在承诺书的反面加盖公章并签署意见:同意将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全部工程款转让给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对该承诺书没有异议。被告对该承诺书内容没有异议,但称承诺内容是经第三人同意达成的临时付款承诺,不是最终结算,也体现不出债权转让。该承诺书当时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的公章,是其后加盖的。被告提供由其加盖公章并由其项目经理张祥华签名及李才有签名的关于慧园小区双圣劳务付款承诺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认可。庭后被告提供由其加盖公章的关于慧园小区双圣劳务付款承诺书原件,被告质证后异议称,该承诺书原件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是当场双方盖章签名的那份,并与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也不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付款承诺协议第一项80万元工程款,被告已经在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给原告,双方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2014年6月10日工程尾款拨付申请单,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为56456元(包括应返还的质保金),加盖青岛双丰物业有限公司公章及第三人公章并由李才有签名确认。证明承诺付款协议第二项没有按照协议日期付款,是因2014年6月10日才确认付款数额。原告对尾款欠款数额予以认可,该款第三人于2014年1月22日已转让给原告,但称该单子主要是物业验收用。被告提交扣款明细应扣款46590元,原告对于扣款数额不认可,异议称是单方出具的没有第三人盖章确认也没有原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提交第三人盖章收到工程款564556元的收据和付款62000元的支票,证明工程款已付给第三人履行完毕。第三人质证异议称,支票62000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转给我们已收到,我们已转给原告。收据中的工程款564556元,第三人并没有收到这笔款,当时第三人出具收据只是因被告想顶套房子给原告,需要第三人出具收据,第三人给被告出了空的收据,后来没有协商成,收据也没有收回来,制票人是被告公司的人员,不是第三人处的人员。我们要求被告提交汇款凭证,证明已经付款给第三人。原告质证称,对62000元支票,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通过第三人转付给原告并已经收到。对于2015年1月15日收据564556元,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准备用他个人的一座房子抵顶,后来双方因为对房屋价格没有达成一致。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应当提交付款凭证及现金账、会计账。实际上被告代理人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按照被告所称欠我公司工程款不是564556元,而是564556元加上62000元,共计626556元,而不是被告庭审中提供的付款申请单中的564556元,很显然是被告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2015年1月份月序1号记账凭证中,日期:2015-01-19、编号:记44、页号:1/1,该记账凭证载明付永鑫建筑工程款借方564556.00;贷方付永鑫建筑工程款库存现金8000.00,贷方付永鑫建筑工程款转账支票62000.00,贷方付永鑫建筑工程款其他应收款刘亮494556.00,合计贷方564556.00。所附单据凭证:转账支票62000.00存根及业务付款回单、刘亮借款收据494556.00、慧园项目进度拨款单审批付款56.4556万元、青岛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据金额564556.00一份。经本院询问调查,被告承认应付款是564556元,支票付出62000元给永鑫公司即第三人。扣除永鑫公司应承担的电费等月3万左右,剩余494556.00,当时与永鑫公司协商用刘亮有个楼房抵顶给永鑫,所以刘亮开具收据出账494556.00以借款形式入账平账。而后双方因过户问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抵顶房屋不成,该款项没有实际给付。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在平度市建设局存放的涉案关于慧园小区双圣劳务付款承诺书,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系其篡改件。原告异议称,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是经过双方盖章签字的不存在篡改问题,且被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还查明,原告对被告尚未支付的494556元,明确请求被告支付46万元。本院对承诺书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对被告进行了释明,被告表示由法院自由裁量予以调低。原告主张变更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付清欠款之日。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和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慧园小区1.3.6.7.8.9号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会签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慧园小区双圣劳务付款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慧园小区双圣劳务付款承诺书复印件和原件、工程尾款拨付申请单、2015年1月份月序1号记账凭证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虽由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经第三人转给原告。但关于慧园小区双圣劳务付款承诺书,被告加盖公章明确承诺将工程款付给原告,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系经第三人同意,同时原告也表示接受,第三人也对转让没有异议,双方形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异议当时没有原告和第三人的公章,既没有证据,也没有实际意义。该承诺书实质是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承诺书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承诺付款书第二项付款数额约46万(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及5%质保金按照合同执行,但2014年6月10日工程尾款拨付申请单核准欠款564556元(包括质保金),双方庭审中予以确认,于2015年1月19日支票支付62000元,余款494556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46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付款承诺书第二项约定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但该项付款数额在付款承诺书中只是约数尚不确定,且违约起算时间也不明确。被告没有按照2014年6月10日工程尾款拨付申请单双方核准的数额及时付款,故应从2014年6月1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分段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天2%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被告要求予以调低,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的损失,可原告系从事劳务工称的施工企业,为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违约金比例宜按年利率24%,折合日万分之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60000元,违约金161966元(460000元×503天×万分之七);二、被告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9678.2元(62000元×223天×万分之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原告青岛双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由被告青岛海林置业有限公司1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月纯陪审员 李顺舸陪审员 徐洪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月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