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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址(户籍所在地)包头市。2015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郑某某、盖某某及被害人王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阳光体育场附近的某菜馆吃饭喝酒后,步行至包头市青山区乌审道附近准备打车。被告人王某酒后闹事,先后将郑某某、盖某某二人摔倒在地,后又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摔倒并压在其身上,抓住其头部多次撞向水泥地面,后被郑某某、盖某某拉开。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右腿部受伤,王某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受伤后造成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体部及后角撕裂等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受伤后造成左眼球钝挫伤等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支付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333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院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3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给被告人王某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书2份,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医疗费单据4张。2、证人证言:证人盖某某、郑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5】第125号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5】第130号鉴定意见: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锦民审 判 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