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897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陆继忠,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原告严某甲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继忠、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6日生长子严某乙,2014年10月13日生次子严文泽。自2013年底,我发现被告行动诡秘,每次接电话都很神秘,通话时间都很长。后来我调取了被告2014年4、5、6月份的通话记录,发现其与一男子每月通话达160次,通话时长有时达50多分钟。为了家庭和孩子,同时考虑到被告有孕在身,我多次劝导被告不要与该男子交往,但被告不听我的劝导,依然我行我素。为了生二胎,我找各部门跑手续等吃了不少苦,花费3万余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回娘家居住,因我对次子严文泽的亲子关系一直表示怀疑,于是在6月1日去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了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果是严文泽与我毫无关系。我多次与被告理论未果,7月4日被告乘家中无人,将我家门撬开,将其生活用品全部取走,至今不与我见面。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严某乙的抚育问题依法处理,严文泽由被告抚养;3、被告赔偿我6万元。被告陆某辩称:我们两人之间是存在矛盾,我也不想说,主要过错在我,但是原告也有不对的地方,原告为了这件事,还打我爸妈,三番两次扰乱他们的正常生活。原告身体不好,长期吃药,长子严某乙在2周岁时诊断出有自闭症,我们也想养个××的孩子,刚开始是我自作主张想与他人生育一个××的小孩,在我怀孕6个月的时候,我想打胎,但是原告和他妈妈不同意,孩子出生后,我们生活很正常,就是孩子的容貌不像原告,外人说起来难听,原告思想有了波动,才与我有了矛盾。生二胎我们有计划,基本上没有花钱。如果原告要离婚,我也同意,但是原告提出的赔偿我没有能力也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6日生长子严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2014年10月13日生次子严文泽,现在被告处生活。2015年6月10日,原告对其与次子严文泽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申请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检测报告认为原告与样品之间不符合遗传定律,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原告为申请鉴定,花去鉴定费3240元。另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4年购买的二手桑塔纳小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苏M×××××,目前登记在原告名下,亦由原告在使用,价值2-3万元。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可以抚养长子,次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贴补长子抚养费,轿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参与分割,另外被告应赔偿其为生养次子所花费的检查、误工、营养、抚养、鉴定费等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被告表示同意长子由原告抚养,其贴补抚养费并抚养次子,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只认可检查费3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6万元,但是其不要轿车,并留归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卫生院证明、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测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且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严某乙、严文泽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意见基本一致,严某乙由原告抚养,严文泽由被告抚养,本院照准。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并考虑到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至严某乙独立生活止,此款每年分两次给付,分别于6月底及12月底前给付,原告不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抚养费、鉴定费等损失33000元,虽然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但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份额并留归原告所有,折抵该部分损失,本院照准。原告认为其名下的桑塔纳轿车非夫妻共同财产,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因被告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甚至非法生育子女,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义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该费用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婚生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每月按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此款每年分两次给付,分别于6月底及12月底前给付;严文泽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号牌为苏M×××××的桑塔纳轿车归原告所有。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