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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54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4时40分,杨某甲酒后驾驶“皖O1A00**”号变型拖拉机由怀远县河溜镇往蚌埠市,沿G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涡北新城区境内863KM+9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1。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4时40分,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皖O1A00**”号变型拖拉机由怀远县河溜镇往蚌埠市,沿G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涡北新城区境内863KM+900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平司鉴(2015)醇检字第1338号关于杨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车辆照片、查获经过、拖拉机数据资料、拖拉机驾驶证数据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鸿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