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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存一、靖玉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存一,靖玉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688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606677-3。住所地:临沭县城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该联社员工。被告:刘存一,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靖玉开,女,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存一、靖玉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王雪军,被告刘存一、靖玉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存一于2012年5月22日在我社借款70万元,由靖玉开提供担保,并提供刘存一所拥有的房地产依法设定抵押,土地使用权(沭国用2008-233号)及房产(沭房管字第01005**号),借款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9.84‰,现结欠本金699999.67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无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刘存一返还借款本息1080216.67元、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靖玉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存一、靖玉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借款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后,原告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催要过,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2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存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存一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联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显示借款利率填写按第(2)种方式即浮动利率计算,但在该条中未填写浮动比率,而在第(1)种固定利率条款处,填写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2012年5月22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存一、靖玉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存一、靖玉开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二被告享有的沭房管字第0100517号房产、沭国用(2008)第233号土地使用权(上述房产及土地座落于原白旄镇驻地,房产建筑面积为894.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778.90平方米),并分别到临沭县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2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靖玉开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靖玉开为被告刘存一在原告信用联社的上述借款7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5月22日,原告信用联社将借款70万元交付被告刘存一,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利率为9.84‰。2013年2月20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刘存一、靖玉开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催告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存一未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靖玉开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6月30日,原告信用联社从被告刘存一的账户中扣收本金0.33元。2013年7月31日、8月1日,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刘存一的该笔逾期借款从不良贷款转换为抵债资产作了内部处理,即用处置抵押物所得返还借款本息,在还款记账凭证上显示返还借款本金699999.67元、利息61079.88元。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刘存一结欠借款本金699999.67元及利息380217元。另:原告信用联社提供被告刘存一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返还借款。该承诺书内容系打印,签名和落款时间为手写。被告刘存一认可承诺书中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主张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名,签名时没有打印内容和手写的落款时间,该部分内容是信用联社私自添加,不代表人借款人的意思。并申请对承诺书中的落款时间“2013.6.27”是否为刘存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信用联社于2013年6月30日从被告刘存一账户中扣款时,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该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是否为被告刘存一书写,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刘存一的鉴定申请,本院未准许。庭审中,被告刘存一主张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未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中载明已返还利息61079.88元,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率,该笔款项返还的不是利息而是本金,但就该部分款项返还未提供相关还款凭证证实。原告信用联社解释借款利率填写为第(2)种方式为笔误,应为第(1)种固定利率计算方式,按该种方式计算出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与借款凭证和业务系统上显示的利率一致;还款通知单中显示的返还利息61079.88元是不良贷款的内部账目处理,被告刘存一并未实际返还该部分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借据、还款通知单、催收通知单、还款承诺书、贷款业务信息、贷款还款记账凭证、抵债资产接收咨询报告、审查备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存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存一、靖玉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靖玉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将借款7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存一后,被告刘存一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刘存一、靖玉开自愿以共同享有的沭房管字第0100517号房产、沭国用(2008)第233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信用联社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靖玉开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信用联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靖玉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靖玉开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信用联社于2013年6月30日从被告刘存一的账户中扣收本金0.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依照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均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刘存一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借款合同中填写的利率计算方式、对利率的约定和借款凭证、业务系统显示的利率,均能证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且如果为无息借款与原告作为专门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性质不相符,故被告刘存一关于借款无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本案借款逾期后从不良贷款转换为抵债资产的内部账目处理,恰恰说明该笔借款结欠本息均未返还,被告刘存一主张记账凭证中显示的返还利息61079.88元系其返还,而不主张账目显示的返还本金699999.67元为其返还,不符合常理,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返还61079.88元款项的相关凭证,故被告刘存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信用联社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存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9999.67元及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380217元,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刘存一未能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存一、靖玉开享有的沭房管字第0100517号房产、沭国用(2008)第233号土地使用权(上述房产及土地座落于原白旄镇驻地,房产建筑面积为894.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778.90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靖玉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2元,由被告刘存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晓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王连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龚长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