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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爱生与姜军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生,姜军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张爱生,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大洼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姜军会,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河底镇河底村人,现住本村。原告张爱生与被告姜军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生、被告姜军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生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双方共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晋CH16**号汽车一辆以20000元卖于被告,被告在十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当日便将车辆开走,但拒不支付原告车款且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被告给付原告车款20000元并办理车辆晋CH16**号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军会辩称:以前是我的车,车原来是34000元卖给张爱生的,他欠我20000元,我就把车开回来,他给了我10000元,他回去安了个气罐花了6000元。后来我们协商:我开回车来,我欠他20000元。我把车卖给一个叫“郭军军”的人,现在人找不见了,所以过不了户。按法律规定处理诉讼费用即可,希望法院帮助过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爱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供二手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车辆买卖相关事宜。被告姜军会质证后辩称:协议是2015年7月份补写的。提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车辆尚未过户。被告姜军会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日,原告张爱生与被告姜军会口头达成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张爱生于2013年10月2日将“东方之子”晋CH16**汽车一辆作价20000元卖给被告姜军会,被告姜军会在1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当日被告姜军会即将“东方之子”晋CH16**汽车相关手续及车辆接收,但至今被告姜军会20000元车款未付车户未过。后原告张爱生与被告姜军会多次协商未果,双方于2015年7月补写二手车买卖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张爱生将“东方之子”晋CH16**汽车一辆卖给乙方姜军会。自交易起,以后一切违章由乙方姜军会负责。甲方将车辆一切手续交给乙方过户,由乙方在10日内必须过户”。2015年9月原告张爱生诉讼在案。另审理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姜军会称述:2013年11月其将晋CH16**汽车卖给“郭军军”,并将车辆相关手续一并交付。该笔车辆买卖并未经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亦未进行相关登记。现晋CH16**汽车仍登记于原告张爱生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张爱生与被告姜军会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车交付被告姜军会后,被告姜军会理应按约给付车款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被告姜军会不履行义务,已属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军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生车款20000元;被告姜军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车辆晋CH16**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军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