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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汝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76号原告汝某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黄广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份自由恋爱,2009年底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8月份订婚,2011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2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2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汝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有了孩子后双方时常因看孩子的问题吵闹。2015年6月1日因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汝某某多次寻找未果,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未有和好。现原告汝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曹某某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次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8月份订婚,2011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0月22日举行婚礼。婚后原告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汝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因照看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曹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汝某甲多次寻找未果,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2015年7月2日原告汝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平阴县孔村镇南毛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汝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王明涛人民陪审员  安保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