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乔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乔某,宣化区游泳馆职工。被告孙某甲,无业。原告乔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年9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鸡毛蒜皮的小事与原告争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小的争吵总是引发大的矛盾,被告为此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愈来愈冷。2014年4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开居住。2014年8月15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去看被告,被告又向原告发火,差点动手打原告。原告本想去看望被告,被告却不理解,使得原告非常伤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家庭暴力,没有打过原告。我们双方最大的一次矛盾是因为我发生车祸住院13天,原告一天也没有照顾我,出院第一天我们争吵起来,但是我没有动手。2014年4月份分居的原因是因为我生意失败,我们把房子卖了。原告现在住的房子是其父亲名下的,我花钱装修的,但是她不让我住。经审理查明,乔某与孙某甲于2004年7、8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乔某与孙某甲均系初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乔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乔某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乔某的陈述,孙某甲的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乔某与孙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通过十年的了解及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从自身寻找原因,夫妻双方仍能重归于好。乔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乔某要求与孙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