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如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如如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珠江东路宏利达集团8楼。法定代表人李全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东,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如如,居民。原告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如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如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银河湾二期续建××栋××单元××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586109元,被告应于2014年8月29日前支付房款176109元,余款41万元由买受人贷款支付给出卖人;如被告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后,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后,余额41万元未如期支付,构成违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305.45元。被告杨如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银河湾二期续建××栋××单元××室房屋的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14年8月29日前支付房款176109元,余款41万元由买受人贷款支付给出卖人”。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后,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305.45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付款发票一张、贷款支付凭证一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后,余额41万元未如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按应付款的5%给付原告违约金20500元,同时原告应返还被告首付款176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杨如如之间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杨如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500元。三、原告邳州市宏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如如首付款176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胜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