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绍强与卢峰、卢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强,卢峰,卢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绍强。委托代理人王艳国。被告(反诉原告)卢峰。被告(反诉原告)卢文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英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巍。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14日18时20分左右,卢峰驾驶冀F×××××号轿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永兴加油站路段时,与转弯上道后向南行驶的陈绍强驾驶的燃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绍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卢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绍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的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四、财产损失:三轮车损失(鉴定意见):1235元;五、医疗费:20481.27元;六、交通费:31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八、鉴定费:800元;九、残疾赔偿金(10级,城镇居民):552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11元);十、误工费:8514元(法院支持);十一、护理费:1650元(法院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院支持);十三、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原告收到被告卢峰支付现金5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卢文杰、人财保险保定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十五、其他必要情况: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有父亲陈子玉,1942年10月出生;母亲肖书荣,1945年5月出生。原告父母有两个婚生子。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662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七、反诉人卢峰的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5731.3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十八、反诉人卢文杰的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损15800元、鉴定费10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被告反诉人卢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其所受伤害系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与本案无牵连,其反诉不能成立。本案被告反诉人卢文杰作为本案被告卢峰驾驶的肇事车的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肇事车辆虽有损坏,但是根据庭审查明,双方在肇事时只是发生刮碰,经鉴定,该肇事车已达到报废程度。机动车与转弯上道后不久的燃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至其机动车严重损坏的程度与常理不符。经查,造成该肇事车报废程度的亦是另一起交通事故导致,故其反诉亦不能成立。庭审中,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8646元和护理费3498元,因被告认可原告计算标准只是对该两费的时间不认可,误工费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护理费因无出院护理医嘱,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有一定过错,故可支持300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因被告卢峰驾驶的肇事车先与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另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卢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此,应先扣除无责方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之后,我方再按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扣除无责方12000元部分,由本案侵权人承担。被告卢文杰在本案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1500元(扣除已付款500元)。二、被告卢文杰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649元。四、驳回被告卢峰、卢文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93元、被告卢峰负担44元、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负担871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卢峰负担;反诉费110元由被告卢文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