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牛志强与荆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强,荆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牛志强。委托代理人:牛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荆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邵立,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郭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牛志强诉被告荆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牛毅,被告荆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8时6分,荆林驾车顺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场派出所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牛志强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4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9279.90元。被告荆林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本车投保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认可被告荆林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26日8时6分,被告荆林驾车顺西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场派出所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牛志强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4月26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交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医疗费18190.90元,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4张。3、误工费14400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6个月)。4、护理费240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20天)。6、交通费60元,单据6张。7、复印费40元,单据1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报告1份。10、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2014年城镇军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10%计算),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11、复检费145元,单据1张。12、鉴定费3000元,单据1张。以上共计109279.9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为主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系单位的正式员工,但未提交单位的工资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等误工资料,不能证明其实际扣发工资,且根据公安部标准误工时间应为70天,在原告未补充提供误工资料的前提下,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6000元,我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荆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85元。原告牛志强对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认可,在诉求中。本院认为,被告荆林驾车将原告牛志强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荆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90%的责任,原告牛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10%的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其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89天计款7125.36元,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其按照每日30元计算19天计款57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志强医疗费10000元(已付)、误工费7125.3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志强医疗费8190.90元、复检费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0905.90元的90%计款14315.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荆林赔偿原告牛志强鉴定费3000元的90%计款2700元(被告荆林为原告牛志强垫付的医疗费11385元,可相互计算折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原告牛志强负担195元,由被荆林告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凤英审判员 韩发林审判员 铉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蓬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