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雷樑与吴庆滨、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樑,吴庆滨,王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雷樑,男,1978年4月4日出生,畲族,无业,住上杭县。被告吴庆滨,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杭县。被告王聪,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董事长,住上杭县。原告雷樑与被告吴庆滨、王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樑与被告吴庆滨、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樑诉称,俩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吴庆滨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吴庆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吴庆滨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共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后被告吴庆滨经原告多次要求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王聪要求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吴庆滨、王聪均无故拒不履行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吴庆滨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王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庆滨辩称,对原告阐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总共支付了12万元利息。被告王聪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樑与被告吴庆滨、王聪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吴庆滨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雷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本人吴庆滨资金紧张,向雷樑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到期还本叁拾万元……结清全部本息后出借人归还借款人所写的借条,借款和借条两清。借款人:吴庆滨(身份证号:352624196708190034)担保人:王聪(身份证号:350823198306170016)日期:2014年6月3日”。原告雷樑与被告吴庆滨口头约定该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吴庆滨。借款后,被告吴庆滨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共支付利息12万元。后经原告催还,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银行交易明细账目清单两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庆滨向原告雷樑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吴庆滨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账目清单为据,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部分超出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71252元(详见附表),经向原告释明,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吴庆滨实际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8748元。被告王聪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该担保行为有效。原告雷樑与被告王聪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聪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樑228748元;二、被告王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庆滨追偿;三、驳回原告雷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雷樑负担689元,被告吴庆滨负担2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附表:原告雷樑与被告吴庆滨、王聪民间借贷一案利息计算表序号借款金额(元)按月利率5%计算的月利息(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1年期)计算的利息(元)多付利息(元)余借款本金(元)13000009000039420(2014.6.3-2014.12.2,月利率2.19%)505802494202249420300009328(2014.12.3-2015.2.2,月利率1.87%)20672228748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