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执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与被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邬舰兵、熊红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邬舰兵,熊红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汽开执字第108-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陈洪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邬舰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邬舰兵,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熊红宇,现住长沙市芙蓉区。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邬舰兵、熊红宇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邬舰兵、熊红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划拨被执行人湖南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一汽轿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现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土地等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长汽开执字第1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世平审 判 员 盛雅梅代理审判员 李 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原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