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7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金桥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金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市金桥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7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金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所地:都江堰市世纪青城酒店。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金桥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吴韬,主任委员。上诉人都江堰市金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房产)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金桥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一届业委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桥房产在原审中诉称,第一届业委会所属的金桥苑小区共有11幢住房楼,在2008年汶川5.12大地震中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金桥房产作为金桥苑小区的开发商从人道主义出发,在没有任何国家救济政策出台的情况下,立即组织施工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了维修加固,为此共垫付维修加固款1118772元,远超出金桥苑的维修基金408313元。金桥房产曾多次要求第一届业委会支付维修加固款。均遭第一届业委会拒绝,为此,金桥房产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届业委会支付金桥房产垫付的维修加固款569523元。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第一届业委会”之规定,能作为第一届业委会的主体必须为适格主体。本案中,金桥房产起诉第一届业委会,并提交了第一届业委会在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2011年3月11日的备案记录,在该备案记录中明确载明:业主大会名称为都江堰市金桥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其任期为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现第一届业委会的任期已过,且本案所诉事实也非发生在第一届业委会任期内,故第一届业委会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桥房产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800元,免予收取。原审宣裁后,金桥房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届业委会虽已任期届满,但其成员仍在履行职责,故其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共同选举产生,其民事主体资格来源于业主的授权。根据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2011年3月11日的备案记录,第一届业委会的任期为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因此,超过该任期后,第一届业委会即丧失相关民事主体资格,即,金桥房产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时,第一届业委会已不能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至于第一届业委会的成员是否在任期届满后仍履职的事实,并不影响第一届业委会因任期届满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第一届业委会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为由驳回金桥房产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金桥房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