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韦某甲,女,生于1967年10月2日,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系平塘县金盆街道(原苗二河乡)苗二河村村民,住该村上寨组。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67********。被告韦某乙,男,生于1968年11月17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系都匀市墨冲镇(原沙寨乡)沙寨村村民,住该村下院组。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68********。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8月19日到结婚登机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从认识到同居的时间太短,双方之间缺乏了必要的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对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三个女儿缺乏必要的关心,导致夫妻感情裂痕进一步加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债权26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原告丈夫杨某甲因病去世,2014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8月19日双方在平塘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二女儿一家及三女儿共同生活于平塘县金盆街道(原苗二河乡)苗二河村上寨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15年8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2600元。另查明,原告与前夫生育三个女儿,分别为长女杨某乙(现已出嫁)、二女杨成转及三女杨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后致夫妻感情失和,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够积极主动地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相互谅解、包容,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韦某甲诉与被告韦某乙离婚,不予准许;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元 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