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苑体超诉王洪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体超,王洪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729号原告苑体超,住讷河市。法定代理人苑培江,1959年1月24日,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胡振国,住讷河市,系讷河市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宝,住讷河市。原告苑体超诉被告王洪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体超的法定代理人苑培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被告王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体超诉称:2014年8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洪宝驾驶无牌照三菱牌二轮摩托车,沿讷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讷河市九井镇九井村4组苑和利家前,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苑体超相撞,造成苑体超受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讷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一天后因需到上级医院复诊,原告被亲属送至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二院治疗。期间除在讷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是被告承担外,交通、治疗等费用均是原告家支付的。该事故经讷河市交警队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234.00元;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二、讷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二院门诊手册、治疗证、检查报告。证据四、医疗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据五、讷河市九井镇九井村村委会证明。被告王洪宝辩称:原告有过错,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未办理转院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医院去哈尔滨检查治疗,去哈尔滨治疗费用应由原告监护人自负。原告父母从外地回来看望原告的飞机票由其自负,原告受伤后病情一直很稳定,情况未达到特别紧急,用不着坐飞机,乘坐火车回来是完全可以的。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让我承担这么多,我觉得不合理,我对原告也进行照顾了。被告王洪宝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是,检查报告没有公章,该组证据中的检查报告与门诊手册、治疗证等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是,讷河的医疗费票据不是一个人,哈医大票据有异议,没有公章,打车费用有异议,没有必要打车,车票过多。该组证据中的哈医大二院磁共振收款凭条及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与原告的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中的磁共振收款凭条及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采信,其他两份打印凭条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讷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名称与原告不符,故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过多,本院对讷河市到哈尔滨的2人往返路费258元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洪宝驾驶无牌照三菱牌二轮摩托车,沿讷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讷河市九井镇九井村4组苑和利家前,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苑体超相撞,造成苑体超受伤。原告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到哈医大二院门诊治疗。原告在讷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是被告负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234.00元;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宝驾驶无牌照三菱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苑体超撞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一天后转到哈医大二院继续治疗的费用应当负担。在本案中原告苑体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5.50元,交通费258元,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0元×1天×1人),因原告在外地治疗没有住院,故对其在哈医大二院门诊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讷河市人民医院病案中的医嘱单,并考虑到原告年幼,治疗需要陪护,酌情支持1620元(135元×12天×1人),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4,09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宝赔偿原告苑体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93.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耿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