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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会芹与王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芹,王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赵会芹。委托代理人:刘绪文,淄博博山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路北。代表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会芹诉被告王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孙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芹的委托代理人刘绪文,被告王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芹诉称,2015年8月19日16时5分左右,被告王越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从博山区白虎山路海鱼码头饭店以南处公路东侧起步往南掉头过程中,与沿白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赵会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赵会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508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会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管不问,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误工费3680元,护理费23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170元;要求被告王越支付车辆损失224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诉讼费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复印费50元,衣服损失200元,共计944元。以上合计7114元。原告赵会芹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第201508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急诊(留观)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天;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两份,证明赵会芹出院后又在家休息一个月;4、原告所在单位淄博夏君机械厂出具的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出事故前5、6、7月份的收入,原告发工资情况,以及证明护理人员夏新军工资情况,他们系夫妻关系,在一个工作单位;5、原告及护理人员夏新军所在单位淄博夏君机械厂开出的赵会芹的工资证明及夏新军的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夏新军与赵会芹发放月工资的基本情况及赵会芹与夏新军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所受到的经济损失;6、护理人员夏新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原告所在单位淄博夏君机械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8、淄博市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赵会芹驾驶的车辆已经报废,车辆损失为2224元;9、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费发票一份,计款100元;10、交通费发票一宗,共计款200元;11、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赵会芹购买的电动车,价格为3680元。被告王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王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越的驾驶证、鲁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2、鲁C×××××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各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两份,共计款2001.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19日16时5分左右,被告王越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从博山区白虎山路海鱼码头饭店以南处公路东侧起步往南掉头过程中,与沿白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赵会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赵会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508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会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3680元。原告主张按其日平均工资115元计算误工费,并提供其所在单位淄博夏君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但是,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系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表均无单位负责人及证明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依据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结合原告颅脑外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61.93元(29222元÷365天×32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23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夏新军护理,并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淄博夏君机械厂出具的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其日工资收入为115元。但是,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和证明材料制作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20元(60元/天×住院天数2天×1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为2224元。有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王越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均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足以证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系原告本人所有,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越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还主张鉴定报告价格明显偏高,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2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价格鉴证费为1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为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的衣服损失为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赵会芹的损失确定为:误工费2561.93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损失2224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共计5165.93元。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越本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原告赵会芹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赵会芹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因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故对原告赵会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赵会芹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2561.93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841.93元。原告要求的剩余车辆损失22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赵会芹主张的车辆鉴定费100元,不属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王越依法赔偿。原告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急诊留观2天,发生医疗费2001.15元,该款系被告王越全额支付,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因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王越为原告支付的上述医疗费可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会芹误工费2561.93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841.9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会芹车辆损失224元;三、被告王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会芹车辆鉴定费100元;四、驳回原告赵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赵会芹负担111元,被告王越负担3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玉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