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楚源光电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楚源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62号原告:武汉市汉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向阳村东方园林旁。法定代表人:夏伯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祥和,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楚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财富二路16号。法定代表人:胡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小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市汉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楚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夏伯晔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祥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薛小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本院给予1个月时间供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起,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5月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8005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利息为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本金8005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支付,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同意在原告将货物维修至可以正常使用后再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年度采购协议》,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其生产的产品,产品包括常规和非常规机加工件。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材料加工要求、加工数量以及交货期以被告提供的图纸和采购订单为准;2、采购订单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3、每月15日前核对前月的购销帐,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对账单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内应将对账意见回传给被告,否则视为同意被告对账单上所载的全部内容;4、被告在收货之日起45天内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应在1周内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之内作出回复;5、双方对产品质量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该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同意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以该检验结论作为评定质量的依据;6、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2年6月5日起,协议期限届满1周内未提出解除或变更本协议,则本协议在每一期届满时自动续转至下一年,其有效期为1年。此外,双方还对退换货、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作出了相关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陆续向被告提供升降机等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对帐单载明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累计欠款10665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付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退回价值6600元的货物,截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累计欠款8005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的会计符某在对帐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武汉市楚源光电有限公司”的印章。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7月10日,其欠原告货款80050元。庭审后,原告向本庭表示其愿意以8005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收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其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如果需要证据证明,可以向本院申请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采购协议、采购合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承揽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80050元款项未予支付。被告承认截至2014年7月10日欠款80050元并赔偿其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即以8005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未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当庭放弃申请质量鉴定的权利,故其有关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楚源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0050元;二、被告武汉市楚源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汉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8005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汉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50元,由原告武汉市汉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武汉市楚源光电有限公司负担9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