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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市北区青城家园装饰工程部与青岛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市北区青城家园装饰工程部,青岛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市北区青城家园装饰工程部,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经营者朱艳武。委托代理人曲志亮,山东润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郭展鸿,职务总经理。原告市北区青城家园装饰工程部为与被告青岛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密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北区青城家园装饰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曲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北区青城家园装饰工程部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坐落于李沧区重庆中路400号的店面进行装修。2014年5月15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决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14227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142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400号的店面装饰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因被告原因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及不可抗力因素,由双方协商,工期顺延),工程总价款暂定为317864元,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按双方已确定的报价书中所示的“单项工程每平方米造价”进行决算。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路400号店)工程结算付款表》,约定:1、决算总价为428454元(原合同总价317864元+中途变更款110590元);2、合同签订被告已付工程款95359.2元(原工程总款317864元的30%);3、工程竣工7天内付工程款118867.8元(工程款累计付到工程中途变更后总价款428454元的50%);4、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214227元(工程中途变更后总价款428454元的5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青岛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路400号店)工程结算付款表》各1份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青岛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路400号店)工程结算付款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已经进行决算。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400号店面的剩余装修工程款214227元未付,因被告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店小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市北区青城家园装饰工程部装修工程款214227元。案件受理费45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6.5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591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84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3847.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密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