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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627号原告洪某某,女,生于1986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道慧,男,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男,生于1988年8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孙宗义,男,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寒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慧、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相识、订婚。2010年11月1日,我与被告在章丘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于2013年5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二。婚前我与被告相识时间很短,相互了解不够,双方在家人的催促下草率结婚。婚后不久,我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我打骂,夫妻矛盾增加。我生下牛某二后,我与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在孩子出生十二天后,我无法忍受被告及其家人的辱骂虐待,便回娘家,于被告长期分居。我与被告结婚至今三年半,实际在被告家生活不足半年。我与被告也签订了离婚协议,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牛某二有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变更孩子姓氏为原告姓氏,带走我的个人财产挂式空调1台、被子10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孩子的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不经常吵架,吵架是为了孩子。原告生孩子后,我也时常去原告娘家住。2015年7月,我们因为照顾孩子问题发生口角而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1日生育男孩牛某二。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已分居。2015年5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夫妻之间和睦相处,才有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虽两人因家庭琐事曾经争吵,但夫妻双方有些小矛盾也属正常,这些矛盾可以通过双方沟通得以解决。双方应珍惜这份感情,互相尊重对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让家庭美满幸福。婚姻需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应本着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处理家庭生活中的日常事务。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相互谅解彼此的工作性质和家庭分工,相互配合照顾好家庭,让孩子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现在的家庭,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以宽容的态度去看待对方,化解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让家庭和谐幸福。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欠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