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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二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1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5年5月23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先后9次在广东省东莞市,采用由被告人陈某冒充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客户电话联系,以工本费、手续费等为名诱骗客户汇款,之后由刘某某冒充信贷部经理等身份以信誉保证金、验资等为名接手行骗,共骗得被害人吴某甲等人合计人民币186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18000余元;2.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7200元;3.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300元;4.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卢某人民币31000余元;5.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时某人民币100000余元;6.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2200元;7.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4300元;8.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1000元;9.2014年4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5月23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笔记本电脑、记账本、银行卡账户明细、汇款凭条、支付宝付款凭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词;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卢某、时某、马某、蒋某、黄某、梁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陈某、涉案人员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湖北省孝昌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本院(2014)北刑二初字第014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伙同刘某某实施电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陈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