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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仁和区中茂租赁站,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郑孝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良国,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仁和区中茂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经营者文宏,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负责人邹军,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中茂租赁站(以下简称中茂租赁站)、原审被告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建筑攀分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国,被上诉人中茂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城郊建筑攀分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城郊建筑攀分司与中茂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的建筑材料用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南洋瑞景1.2.3.4.5#楼工程施工;第一次还货后7天内算出租金,租金算出后,7天内支付已还货物租金的50%,剩余的租金6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约定付款,从应付款之日起到付清租金之日,每月利率0.02元计算资金利息;指定经办人邹军、李小林、罗征文、胡玉洪、王自贵等7人。合同签订后,中茂租赁站长期为城郊建筑攀分司承建的攀枝花市仁和区南洋瑞景工程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2014年1月22日,城郊建筑攀分司的经办人为胡玉洪就1#、2#楼施工租赁设备与中茂租赁站结算,共欠租赁费和材料赔偿款共计820637.2元,并由沛琰公司南洋瑞景项目部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城郊建筑公司支付中茂租赁站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820637.2元。城郊建筑公司南洋瑞景项目部盖章认可中茂租赁站的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为820637.2元,并注明由城郊建筑攀分司承诺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委托书》、《领条》、《结算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该规定,中茂租赁站与城郊建筑攀分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茂租赁站将建筑材料租赁给城郊建筑攀分司使用,城郊建筑攀分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向中茂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城郊建筑攀分司是城郊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经营活动来源于城郊建筑公司的授权,基于此种法律关系,城郊建筑公司表示欠中茂租赁站的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820637.2元由城郊建筑攀分司支付,对自身和城郊建筑攀分司均有约束力,因城郊建筑攀分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付款责任应由城郊建筑公司承担,故中茂租赁站要求城郊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以及材料赔偿款82063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该规定,城郊建筑公司、城郊建筑攀分司辩称1号和2号楼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沛琰公司,因中茂租赁站表示没有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沛琰公司,城郊建筑公司、城郊建筑攀分司亦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中茂租赁站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沛琰公司,故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中茂租赁站与城郊建筑攀分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算出后,7天内支付已还货物租金的5O%,剩余的租金6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约定付款,从应付款之日起到付清租金之日,每月利率0.02元计算资金利息。按以上约定,城郊建筑公司欠租金和赔偿费金额和付款期限均可确定,城郊建筑公司应当向中茂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确,法院以2O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攀枝花市仁和区中茂租赁站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820637.2元,并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底期间共计17个月的利息35749元,以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底期间共计11个月的利息23131.71元;二、驳回攀枝花市仁和区中茂租赁站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城郊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城郊建筑公司与中茂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因沛琰公司在城郊建筑公司处承包了1.2#楼劳务施工,城郊建筑公司所租赁的建材也交付给沛琰公司使用。期间城郊建筑公司通知中茂租赁站,告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1.2#楼租赁建材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沛琰公司承接,此后中茂租赁站与沛琰公司结算确认租金820637.2元。沛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城郊建筑公司支付,中茂租赁站持《委托书》找到城郊建筑公司,城郊建筑公司同意代沛琰公司支付。以上事实说明中茂租赁站认可城郊建筑公司已经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沛琰公司,中茂租赁站与城郊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后城郊建筑公司同意接受沛琰公司委托代付租金,这是城郊建筑公司、中茂租赁站之间重新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城郊建筑公司仅同意代付租金820637.2元,并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城郊建筑公司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中茂租赁站二审答辩称:对城郊建筑公司主张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不予认可。胡玉洪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城郊建筑公司经办人,同时也是沛琰公司负责人,《委托书》是按照城郊建筑公司要求出具的。即便城郊建筑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城郊建筑公司承诺付款,也应当支付利息。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城郊建筑攀分司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委托书》载明内容“城郊建筑公司南洋瑞景项目部:由沛琰公司承建你公司南洋瑞景项目部1#2#楼工程,现我公司所用钢管、扣件租赁费等通过结算,包括材料赔偿费共计:820637.2元(大写捌拾贰万零陆佰叁拾柒元贰角)。现委托你单位代我公司将所欠租赁费、赔偿费820637.2元直接支付给中茂租赁站。委托单位:沛琰公司负责人:胡玉洪”。同日,城郊建筑公司南洋瑞景项目部在该《委托书》上书写“同意沛琰公司委托付款给中茂租赁站金额820637.2元”,以及“注:中茂租赁站于2014年1月22日向南洋瑞景工地1.2#楼沛琰公司出具的收条只作为结算依据,实际未付款,此款由城郊建筑攀分司承诺支付”,城郊建筑公司南洋瑞景项目部在此两部分添加内容处均加盖印章。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茂租赁站对城郊建筑公司陈述经中茂租赁站同意,城郊建筑公司将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沛琰公司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城郊建筑公司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本案已经查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胡玉洪是城郊建筑公司经办人之一,《结算单》载明“承租单位:城郊建筑攀分司”,承租方经办人处有胡玉洪签名和沛琰公司印章,中茂租赁站二审中陈述胡玉洪也是沛琰公司负责人。综合中茂租赁站举证《委托书》载明内容,本院对城郊建筑公司认为本案中城郊建筑公司已经将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沛琰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因城郊建筑公司是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金的付款义务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城郊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涛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廖兴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