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玉春、XX伟与苗怀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春,XX伟,苗怀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陈玉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雷,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伟,新矿集团华丰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周雷,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怀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迎暄大街1号。负责人刘新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公司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丙荣,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七贤路998号。负责人李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阳,该公司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丙荣,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春、XX伟与被告苗怀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泰安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宁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春、XX伟的委托代理人周雷,被告苗怀玲的委托代理人孔庆琛,被告人寿泰安公司、人寿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阳、颜丙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春、XX伟诉称,被告苗怀玲是被告人寿宁阳公司的业务员。原告陈玉春和王自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XX伟。王自成于2015年4月25日病故。2001年9月,王自成通过苗怀玲办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一份,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10年,年交费3520元,办理该保险后,王自成一直通过苗怀玲按时交纳保险费,至今已交纳完毕。2007年8月左右,被告苗怀玲告知王自成人寿宁阳公司需要办手续,将王自成的保险单拿走,同年人寿宁阳公司打电话要求王自成还款,才知道苗怀玲以该保单作担保从人寿宁阳公司借款。此后,王自成及原告多次催告苗怀玲归还保单及本金、分红等相关利益,被告苗怀玲拒不归还,被告人寿宁阳公司、人寿泰安公司无视客户合法权益,串通恶意欺诈原告之亲属,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王自成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保险单和赔偿人民币352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5200元,从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苗怀玲辩称,1、原告起诉我于法无据,我没有占用过原告的钱,原告所交保费我及时交到保险公司,我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2、作为抵押借款,并没有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借款已还清,并且在抵押时经原告本人同意,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人寿泰安公司、被告人寿宁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投保人王自成已经去世,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该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保险合同,按保险合同履行,应该比原告诉讼请求收益更大。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4日,王自成通过被告人寿宁阳公司业务员苗怀玲投保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人寿宁阳公司签发保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泰安分公司在保单中加盖公章。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王自成,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10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3520元。该保单附有保险条款。2009年5月16日,苗怀玲持王自成身份证、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保单、银行卡向被告人寿宁阳公司借款,并填写了借款申请书,申请书载明:保险合同号2001-370905-S50-00000645-8,投保人王自成,被保险人王自成,借款金额14000元,借款期间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11月16日,计划还款日期2009年11月16日,在投保人签名一栏有王自成签名。在该申请书处理意见中注明借款金额14000元、借款期间6个月,借款利率4.68,规定还款日期2009年11月16日,到期应还本息合计14343.73元,并加盖人寿宁阳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诉讼中,原告陈玉春主张基于对业务员苗怀玲的信任将王自成的身份证、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单交给被告苗怀玲,原告对苗怀玲基于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单办理借款并不知情。被告苗怀玲主张是在征求了王自成本人同意后和王自成一起去被告人寿宁阳公司办理的借款手续,借款转入王自成银行卡后,王自成将本案借款从银行卡取出后给苗怀玲。诉讼中,被告人寿宁阳公司作为出借方对本案借款如何办理未能如实陈述,且人寿宁阳公司认可投保人的代理人不能办理借款。被告苗怀玲认可借款申请书中“王自成”签名为苗怀玲代签。被告苗怀玲于2015年4月8日归还了本案借款本息,人寿宁阳公司同意归还原告保险合同原件。诉讼中原告主张王自成十年共交保费35200元,要求被告人寿宁阳公司、人寿泰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苗怀玲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照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2015年4月25日,王自成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陈玉春、女儿XX伟。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泰安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本院认为,投保人王自成通过人寿宁阳公司业务员苗怀玲投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泰安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泰安分公司名称变更后,其权利义务由被告人寿泰安公司享有承担,应认定被告人寿宁阳公司、人寿泰安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苗怀玲基于王自成的保单于2009年5月16日向被告人寿宁阳公司借款,原告不认可同意苗怀玲借款一事,被告人寿宁阳公司作为出借方对本案借款如何办理未能如实陈述,且人寿宁阳公司认可代理人不能办理借款,苗怀玲在借款申请书中代投保人王自成签名完成借款,被告人寿宁阳公司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被告人寿宁阳公司对本案非投保人本人基于保单办理借款存在管理漏洞。投保人王自成与被告人寿宁阳公司、人寿泰安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苗怀玲是被告人寿宁阳公司的业务员,苗怀玲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自成与被告人寿宁阳公司、人寿泰安公司之间应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本案苗怀玲基于王自成保单向人寿宁阳公司借款虽为不妥,但诉至本院后,苗怀玲已归还借款本息,王自成与被告人寿宁阳公司、人寿泰安公司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王自成亦没有保单借款本息、保费的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按照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权利,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单,被告人寿宁阳公司同意返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玉春、XX伟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单。二、驳回原告陈玉春、XX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阳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振国审判员 王如臣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