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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闭某清,女,1945年9月22日出生,壮族。被告梁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元旦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星期便于××××年××月××日到北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南宁租房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在一次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流产,原告便于2014年4月离开被告到深圳打工至今,期间原告没有找过被告,被告也没有找过原告,双方互不联系。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认为是被媒婆的花言巧语骗了才与被告相识,又是在被告的威逼下登记结婚,且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无夫妻感情,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元旦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星期后双方便到北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南宁租房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因此于2014年4月离开被告到深圳打工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三个月,且经常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开被告到深圳打工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