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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魏茂彬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450号原告:魏茂彬,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丰收村。法定代表人:袁久林,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茂彬与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收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茂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国、被���丰收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2年投妻落户到新立城镇丰收村袁家西屯(北队),成为被告的村民。1997年3月1日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分得0.8亩土地,土地落到了原告妻子袁久俊的名下。被告所有的丙55路面积为19867平方米土地于2014年被政府征用,土地补偿款总计1192020.00元。后被告制定土地安置补助分配方案,将补偿款分配给袁家北队村民,每人分得6335.64元。原告具有分配资格,但被告却将原告排除在补偿人员之外。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335.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收村委会辩称:1992年原告投妻落户到丰收村袁家北队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1997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为了照顾原告给其0.8亩土地,正常每人是1.58亩土地,原告不属于袁家北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1992年投妻落户到新立城镇丰收村袁家西屯(北队),成为被告的村民。1997年3月1日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分得0.8亩土地,并由原告之妻袁久俊作为联产承包户户主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2014年被告所有的丙55路面积为19867平方米土地被政府征用,土地补偿款总计1192020.00元。后被告制定土地安置补助分配方案,将补偿款分配给袁家北队村民,每位村民分得补偿款6335.64元。因丰收村袁家北队村民反对,认为原告不属于袁家北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故将原告排除在补偿人员之外。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土地承包合同、丰收村委会证明、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关于魏茂彬土地分配问题的处理意见,被告提供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明传、分配方案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由丰收村袁家北队征地补偿分配小组于2014年9月5日制定的《丰收村袁家北队多余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已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通过,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方案均无异议,故应依据该方案确定魏茂彬是否应获得征地补偿款。原告魏茂彬于1992年投妻到丰收村袁家北队,取得当地的常住户口,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参与土地分配并分得土地,后原告一直在当地生产、生活至今,其符合分配方案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享有分配资格,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被告答辩称,原告落户时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不属于袁家北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一节,因原告1992年到被告处落户居住当时没有关于村民自治具体内容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到被告处落户居住承包土地,不违反当时的政策法律,被告应将原告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对待,原告享有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茂彬土地补偿费6335.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波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人民陪审员  刘照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旸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