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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978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建,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家纺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顾益飞,总经理。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下属姜灶支行与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向被告提供额度450万元的借款,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每次借款已借据为准,逾期还款的,或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通州区川姜镇姜川村2、3组的936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1010067B、1010069B、1010068B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5年1月7日在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区房产监理所作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额为120万元和330万元。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5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到期日期2015年4月1日,年利率7.84%。原告依约完成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后未再结息,也未还本。截止2015年4月1日,欠利息104476.50元(含逾期利息的罚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9月9日,欠息346888.37元,本息合计4846888.37元);2、原告对被告的位于川姜镇姜川村2、3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农商流循借字【姜灶】第100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450万元;2、(2014)农商保字【姜灶】第1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同意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3、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4、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流水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50万元;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第一被告欠息事实及欠息金额。被告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的事实无异,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物已依法进行登记,具有物权效力。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对抵押物的价款,原告在4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2015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104476.50元,并按年息7.84%上浮50%计算上述4604476.50元自2015年4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对被告江苏欧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通州区川姜镇姜川村2、3组的936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1010067B、1010069B、1010068B项下的房产)的价款在4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伶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