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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某,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上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栗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况某某伙同四个男孩窜至被害人肖某某在上栗县桐木镇篮球体育馆内经营的小卖部,盗得中华香烟、黄芙蓉王香烟、利群香烟等共计27包。随后被告���况某某等人将所盗得的部分香烟变卖给桐木市场的一南货店,非法获利96元,被告人况某某从中分得16元,余下的香烟被被告人况某某等人吸掉。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得香烟价值人民币489元。二、2014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况某某窜至桐木镇桐木社区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得云烟、红双喜香烟各一包。三、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况某某窜至桐木镇桐木村被害人黄某某的房间内,盗得现金65元。四、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况某某窜至被害人肖某某在上栗县桐木镇篮球体育馆内经营的小卖部,盗得中华香烟、和气生财香烟、黄芙蓉王香烟等30包。随后,被告人况某某将所盗得的部分香烟变卖给陈某、欧阳某某,非法获利60元,余下的香烟被其自己吸掉。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52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况某某伙同四个男孩窜至被害人肖某某在上栗县桐木镇篮球体育馆内经营的小卖部,盗得中华香烟、黄芙蓉王香烟、利群香烟等共计27包。随后被告人况某某等人将所盗得的部分香烟变卖给桐木市场的一南货店,非法获利96元,被告人况某某从中分得16元,余下的香烟被被告人况某某等人吸掉。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得香烟价值人民币489元。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8月底的一天,她在其承包的桐木镇体育馆的柜子里放了27包香烟,当天中午她去女儿家洗衣服,就把体育馆的门锁了离开一个小时左右,之后回到体育馆就发现她放在柜子里的香烟全部不见了。2、被告人况某某供述,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他和另外四个桐木小学读书的男孩子一起到了桐木镇新建的一个室内篮球场里,当时篮球场的门已经锁了,他就用手伸进门缝里,一下子就将门的锁打开了,他和一个男孩进到篮球场里,另外三个在外面望风,进去之后,他们看到一个卖东西的柜子,然后他就和那个男孩到该柜子里偷了15包香烟、两包槟榔,有2包硬中华、3包黄芙蓉王、3包红利群、还有蓝利群和白沙烟,到底偷了多少包他记不清了。偷完之后,他们五��人到桐木市场里一个南货店将14包香烟卖掉了,卖了96元钱,还有一包中华烟他们五个人全部吸掉了,96元钱是他分的,他分了16元,其他人分多少他不记得了。3、栗价鉴字(2014)第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89元。二、2014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况某某窜至桐木镇桐木社区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得云烟、红双喜香烟各一包。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晚上7点多钟,他家的门因为开店关的晚一些,他母亲在里面和别人打麻将,过了十多分钟他发现柜子里少了两包烟,一包是10元钱的云烟,一包是10元钱的红双喜烟。2、被告人况某某供述,2014年9月25日晚上7点多钟,他一个人来到桐木镇桐木社区办公附近的一个商店里,当时商店还没有关门,人都在里面打麻将,他就在该商店的柜子里偷了两包烟,一包10块钱的云烟,一包10块钱的红双喜,两包烟都被他自己吸了。三、2014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况某某窜至桐木镇桐木村被害人黄某某的房间内,盗得现金65元。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早上他出去做事了,将房门锁好了,等下午回来的时候们就被推动了,进去看下发现65元钱不见了,房间里被翻动了,其他东西没有被盗。2、被告人况某某供述,2014年10月4日下午三点左右,他一个人来到桐木镇茶园里的一户人家,当时大门锁了,他到该户人家的窗户那里摸到了一直钥匙将大门打开来了,进去之后他就到处翻动,最后在进门靠右边的一个房间的一条裤子里找到��65元钱,拿着钱之后就走掉了,将大门锁好,钥匙放回了原处,偷来的65元钱被他上网和吃东西用了。四、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况某某窜至被害人肖某某在上栗县桐木镇篮球体育馆内经营的小卖部,盗得中华香烟、和气生财香烟、黄芙蓉王香烟等30包。随后,被告人况某某将所盗得的部分香烟变卖给陈某、欧阳某某,非法获利60元,余下的香烟被其自己吸掉。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52元。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她放了30包香烟在柜子里,当天她一天都没有在体育馆,她女儿在体育馆守了一个上午就回家了,当天晚上七点钟左右她回到体育馆后,发现香烟全部被盗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的下午,他当时正在家里,况某某到他家里找到他问他要不要香烟,并从口袋里拿出2包极品金圣,他拿给况某某30元钱。3、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左右的晚上,况某某一个人来到他家问买烟吗,他就问况某某哪里来的烟,况某某说是到人家家里帮忙给的,然后况某某拿了三包蓝利群给他,他给了况某某30元钱。4、被告人况某某供述,2014年10月8日下午两点多,他一个人来到桐木镇篮球场,篮球场的门全部都锁了,然后他从靠广场的一个厕所的窗户爬进去到柜子旁,将柜子里的香烟全部偷走了。这次的烟他自己吸食了一包极品金圣,剩下的都卖掉了,卖给他家附近的陈某甲的儿子3包和气生财,给了多少钱他不记得了,卖给欧阳某甲3包蓝利群,给了30元钱,剩下的烟卖给谁他不记得了。5、栗价鉴字(2014)第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52元。所述全部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办案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尚未查实被告人况某某供述的同案犯及销赃地点。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况某某系被抓获归案。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况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新兵审判员  刘思思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桂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