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岩与白雪、白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白雪,白金柱,张艳丽,邵杰,邵国成,李桂敏,黄骅市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杰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王岩。委托代理人封金良、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雪。被告白金柱。被告张艳丽。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杰。被告邵国成。被告李桂敏。被告黄骅市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杰,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杰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杰,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岩与被告邵杰、白雪、白金柱、张艳丽、邵国成、李桂敏、黄骅市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华公司)、河北杰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金良、被告白雪以及被告白雪、白金柱、张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杰、邵国成、李桂敏、驰华公司、杰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驰华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沧州市运河区并由其余七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用驰华公司汽车两部、驰华公司及杰创公司海马汽车50部、邵国成名下住宅楼2套、白金柱名下平房8间以及各被告全部资产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八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09400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对起诉补充为八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截至开庭之日的违约金176000元。被告白雪、白金柱、张艳丽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被告驰华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3、被告驰华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与被告白雪、白金柱、张艳丽无任何关系。4、原告将白雪、白金柱、张艳丽等三被告名下的房屋等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杰缺席无辩称。被告邵国成缺席无辩称。被告李桂敏缺席无辩称。被告驰华公司缺席无辩称。被告杰创公司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出借人王岩(甲方)与借款人驰华公司(乙方)、担保人杰创公司、邵杰、白雪、邵国成、李桂敏、张艳丽、白金柱(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保借字2014年3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月利率18‰,按月结息,丙方以其全部资产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用发动机号为A785J585的宝马320汽车一部,路虎汽车一部;驰华公司及杰创公司用海马汽车50辆;邵国成用其5-4-202、6-2-202住宅楼;白金柱名下运河区朝阳陵园东侧1-2平房8间提供抵押。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按本金日万分之五支付甲方违约损失。2014年3月21日,上述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出借人王岩出具借据,载明出借人王岩将借款划入邵杰在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分行营业部62×××68的银行账户。2014年3月21日,王岩向邵杰62×××68账户转账2000000元。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驰华公司未偿还王岩借款本金2000000元,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岩按照约定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驰华公司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但被告驰华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驰华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杰创公司、邵杰、白雪、邵国成、李桂敏、张艳丽、白金柱为被告驰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杰创公司、邵杰、白雪、邵国成、李桂敏、张艳丽、白金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驰华公司进行追偿。被告白雪、张艳丽、白金柱对借款合同上签字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不动产抵押物未办理相应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不能取得相应的抵押权。关于被告驰华公司、杰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海马汽车50辆、路虎汽车并不明确,故抵押权亦未有效设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动机号为A785J585的宝马320汽车系被告驰华公司所有,未原告未取得相应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骅市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河北杰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杰、白雪、邵国成、李桂敏、张艳丽、白金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几被告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骅市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骅市驰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北杰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杰、白雪、邵国成、李桂敏、张艳丽、白金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南子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