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田某某,女,1989年11月出生。被告肖某某,男,1986年12月出生。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厚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静、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总渡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在保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28日生育长子肖峰,2012年1月18日生育次子肖皓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肖某某经常与社会上一些不良青年打牌赌博,不管小孩及家人的生活,2015年3月左右,被告肖某某离家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长子肖峰由被告抚养,次子肖皓轩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田某某与肖某某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民信息表,拟证明肖峰、肖皓轩系原、被告婚生子;3、保靖县大妥乡胥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某某自2015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4、彭金超、龙健、滕建文、向芹出具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肖某某自2015年3月外出,至今无法联系。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在保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28日生育长子肖峰,2012年1月18日生育次子肖皓轩。2015年3月左右,被告肖某某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并且双方共同生育两子,只要夫妻双方在互谅互让、互相理解的前提下解决家庭纠纷,相互包容、珍惜家庭,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田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厚军审 判 员 向 静人民陪审员 向明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总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