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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召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221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旭阳,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召洋,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三民,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战争,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红亮,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召洋、宋三民、王战争、朱红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胜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召洋、宋三民、王战争、朱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潘召洋以买车为由,由被告宋三民、王战争、朱红亮做担保人向我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2‰,期限2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潘召洋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宋三民、王战争、朱红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召洋、宋三民、王战争、朱红亮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潘召洋以买车为由,由被告宋三民、王战争、朱红亮做担保人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安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2‰,期限2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即“判令被告潘召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潘召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明4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4、借款借据1份及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旭阳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潘召洋10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潘召洋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也未清偿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宋三民、王战争、朱红亮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潘召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三民、王战争、朱红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召洋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二、被告宋三民、王战争、朱红亮对偿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召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胜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