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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贾丹与大连绿波白城甘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丹,大连绿波白城甘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丹,女,汉族,1974年10月28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绿波白城甘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工业园区淮河路北、渤海街东。法定代表人吴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丹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绿波白城甘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17日,原告贾丹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间任人事主管兼食堂管理员,月工资1,8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试用期结束后任人事主管,工资调整为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申请离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白城市社会保险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系吉林省华金纸业有限公司的职工,社保缴纳至2011年9月。原审认为,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向被告单位提交了辞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单位提出辞职,不属于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但原告可以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贾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为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上诉人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大连绿波白城甘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关于由被上诉人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四险”的请求是否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未予保护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系被迫辞职的,而有证据证明系其主动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故不属于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原审驳回贾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贾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和达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