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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庆录与被告吴琼、被告沈阳市悦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录,吴琼,沈阳市悦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036号原告:郭庆录。被告:吴琼。被告:沈阳市悦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告郭庆录与被告吴琼、被告沈阳市悦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明出租公司”)及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录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吴琼、被告悦明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录诉称:2015年7月3日15时20分,在大东区榆林大街观泉路路口,吴琼驾驶辽AEH7**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车前部与原告郭庆录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双方车损,郭庆录身体受伤,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琼负全部责任,郭庆录无责任。后原告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查,被告吴琼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到沈阳是悦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现原告治疗终结,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882.25元、停车费125元、车损2800元、衣服眼镜损坏费用1220元,手表268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907.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琼辩称:肇事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车辆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悦明出租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悦明出租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同意赔偿。营养费需医嘱;伙食补助费原告未住院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发票没写开票日期及付款人姓名;事故认定书没写明原告除电动车以外的损失,故对电动车以外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15时20分,在大东区榆林大街观泉路路口,吴琼驾驶辽AEH7**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车前部与原告郭庆录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双方车损,郭庆录身体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吴琼负全部责任,郭庆录无责任。后原告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7882.25元,原告遵医嘱休息12天。经查,被告吴琼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到沈阳市悦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被告吴琼提供的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肇事司机吴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琼作为辽AEH7**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悦明出租公司与被告吴琼承担连带责任。辽AEH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吴琼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882.25元,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实际天数应为12天,故误工费为720元(1800元÷30天×12天)。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手表、衣服、眼镜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衣服眼镜手表的损失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庆录医药费7882.2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庆录误工费72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庆录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庆录电动车损失10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庆录停车费125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吴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欣晏 微信公众号“”